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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赵*、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从昆明乘车运输毒品前往镇雄。当日下午13时55分,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在渝昆高速昭通便民服务区内将在云AR606Y车辆上的被告人谭**抓获,在其随身旅行包的衣服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1砣,谭**于当晚及次日分二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35砣。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20克,海洛因含量为42.3%。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DR检查报告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谭**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受人雇佣而运输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云南省镇雄县,当日13时55分在渝昆高速公路“昭阳区便民服务区”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21砣毒品,当晚及次日谭**又从体内排出共计35砣毒品。经称量查获的56砣毒品海洛因净重320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含量为42.3%。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谭**的经过。

(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9日经民警对谭**所乘坐的云AR606Y车辆进行搜查,从该车后备箱内谭**所放的一方格子手提旅行包内查获21砣毒品可疑物。并从谭**身上扣押手机一部,从其钱包内扣押手机卡一张。

(三)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9日22时55分,谭**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1砣,次日8时59分又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4砣。

(四)云南省**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48分谭**腹部肠腔内见35粒大小规整类圆形密度增高影。次日9时51分再次拍摄无异常X线征象。

(五)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30日向谭**扣押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毒品可疑物56砣。

(六)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分别证实,2014年11月30日经当谭**的面称量,查获的56砣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320克,提取2克送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42.3%。

(七)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谭**2014年11月28日22时34分入住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鑫想铼招待所”。

(八)证人证言。驾驶员罗某某对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自己所驾驶的云AR606Y轿车前往云南省镇雄县,谭**将一个包放在后备箱,到昭阳区便民服务区被通知到鲁甸县公安局,民警从谭**的包内衣服中查获毒品可疑物。

同车乘客兰*、陈**、陈*乙对民警从谭**包内查获毒品的经过作了与罗*多一致的证实。

(九)当庭出示手机及手机卡经被告人谭**辨认,确认系其运输毒品时联系的通讯工具;当庭出示毒品包装物经谭**辨认,确认系其所运输的毒品的包装物。当庭出示查获现场的照片、称量毒品的照片经被告人谭**辨认,确认照片中的花格子包包系其装毒品的包包,照片中的毒品系从其旅行包内查获及被抓获后自己从体内排出的毒品。

(十)被告人谭**对其从云南省昆明市携带毒品前往云南省镇雄县,途经渝昆高速公路“昭阳区便民服务区”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放于所乘坐的轿车后备箱内的包中查获21砣毒品,后其又分两次从体内共排出35砣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谭**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辩称受人雇佣而运输毒品及辩护人所提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0克及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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