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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40、4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陈**于1998年6月到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上班,2007年8月份因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裁员被辞退。陈**上班期间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没有为陈**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发离职补偿金。在仲裁时,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没有向仲裁委提供相关的工资记录及工资花名册。2014年7月4日,陈**就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及福利待遇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陈**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同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镇**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于2007年8月因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裁员被辞退,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未提举与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书面依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镇雄县**限责任公司称双方争议应依照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该项规定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项规定的适用对象不属于本案情形,依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申请仲裁时。本案中,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并支付相关福利待遇,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情况及其享有相关福利的事实,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陈**1998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工资名册,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2007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875元对陈**的经济补偿金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陈**诉求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陈**经济补偿金14904元(19875元/年÷12个月×9个月=14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61992元、福利待遇2500元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或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费7326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的确存在加班事实,且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因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于2005年召开大会承诺每年将公司利润的10%作为福利分配给每位职工,原判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福利待遇2500元错误。同时,原判认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未支持陈**主张的加班费261992元、福利待遇2500元及被上诉人为其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或被上诉人支付其社会保险费73260元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陈**上诉主张原判未支持其加班费261992元、福利待遇2500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福利待遇存在,且其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掌握有加班记录表等证据并不提供。由此,上诉人陈**应对其主张的加班费261992元、福利待遇2500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对此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陈**上诉认为原判未判令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或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73260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未为上诉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原判未支持上诉人陈**该诉讼主张,符合本案实际。

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第一项,即“由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陈**经济补偿金14904元(19875元/年÷12个月×9个月=14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均未提出上诉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视为双方当事人服从原审该项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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