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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玉溪牡丹支行诉臧天亮信用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玉溪牡丹支行诉被告臧天亮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臧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该行申请公务卡一张,被告填写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经该行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2880044007806的信用卡,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该信用卡透支余额,截止2015年4月1日共欠本息85900.14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现起诉,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卡号为6282880044007806的信用卡欠款85900.14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的5%计付,超过500元,按500元计付;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办完卡的第三天,才刷了一包玉溪烟,就借给一个叫荣*的做工程的朋友使用,他一直说他会负责还的,但过了年后就找不到他了。卡是我的卡,原告起诉我是正当的,我只要求在还款的速度上给我一点时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牡丹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信用合约》的规定;

三、预算单位公务卡办卡汇总清单,证明被告的工作收入的基本情况;

四、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持有的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及历史交易情况;

五、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归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臧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85900.1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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