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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政局与寻甸回**财政局企业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政局与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唐**、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寻甸回**业开发公司向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借款。双方共同签订了《地方经济发展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年第9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占用费率为7.5‰;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占用费率3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提供资金8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寻甸回**业开发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以及机构撤并,寻甸回**业开发公司被其主办部门,即本案被告撤销,而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也被曲靖市财政局即本案原告撤销。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1993年至1998年五年间的债务进行对账和清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诉所涉及的欠款本金及占用费。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催收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占用费l743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两项共计2543000元和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因诸多原因,现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寻甸回**业开发公司已被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撤销。第三组:1、地方经济发展资金借款合同。2、借据。欲证明寻甸回**业开发公司与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占用费率和逾期还款时占用费如何计算内容等进行约定。第四组:1、借款签证单。2、寻甸县财政局债务清查情况表。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债务清查情况表》的情况说明。4、催收通知。欲证明原、被告多次就93年至98年欠款本金及占用费进行对账、清算,被告确认欠款。第五组:占用费计算表。欲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占用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占用费、滞还金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4年,原寻甸回**业开发公司向原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借款。双方共同签订了《地方经济发展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占用费率为7.5‰,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占用费率3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向原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提供资金80万元。之后,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以及机构撤并,原寻甸回**业开发公司被其主办部门即本案被告撤销,原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也被曲靖市财政局即本案原告撤销。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1993年至1998年五年间的债务进行对账和清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诉所涉及的欠款本金及占用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寻甸回**业开发公司与原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地方经济发展资金借款合同》,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之后,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以及机构撤并,本案原、被告双方系撤并机构主体,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向原寻甸回**业开发公司提供借款,原寻甸回**业开发公司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曲靖地区县乡企业开发公司偿还下欠本金和占用费。本案被告系原寻甸回**业开发公司的承续人,依法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对下欠原告本金80万元、占用费17430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寻**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财政局借款本金80万元、占用费17430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合计25430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占用费按《地方经济发展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7144元,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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