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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有限公司与朱**、方渝军、方*、余正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方渝军、方*、余正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方渝军,被告方*、余正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云南凯**限公司、张**、杨*、刘*、张**作为借款人,方**、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后因各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江苏省**民法院。徐州**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3月受理案件,同年4月向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传票,并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各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方**、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6日,在上述借款纠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方**、朱**明知自己负有合同义务,为逃避债务,与被告方*、余正兵恶意串通,将方**、朱**共同所有的位于曲靖市潇湘小区大场院65号1幢第1-4层、建筑面积504.45㎡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转让给方*、余正兵,导致方**、朱**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案件执行。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方**、朱**与方*、余正兵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HTBH20140807004)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朱**口头辩称:方*与方**虽系姐弟关系,但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自2010年开始,方**分五次向方*借款共计123.5万元,承诺2013年底还清但未能偿还。经方**、方*的母亲出面调停,方**、朱**与方*、余正兵于2014年春节对账确认下欠借款,并达成协议:如半年后放暑假时,方**仍不能偿还借款,则用涉诉房屋抵偿借款。2014年8月,方**、朱**将涉诉房屋过户给方*、余正兵,方*另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方**向方*借钱的行为发生在方**为张**提供担保之前,故方**、朱**与方*、余正兵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方*、余**口头辩称:1、2015年8月3日,方**、朱**与方*、余**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用涉诉房屋抵偿方**下欠方*的债务;同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方*对方**系张**借款案件的担保人一事并不知晓,且方*支付的价款足以购买涉诉房屋,故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2、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过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与方**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关系,方*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向方**提供借款本金123.5万元,2014年8月4日另向方**支付50万元,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方**在张**借款案件中仅为担保人,徐**中院的判决确认主合同无效,我方认为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渝军、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余正兵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人民法院报公告一份,徐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徐州**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朱**明知自己负有的义务,及张**借款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4、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二手房买卖合同》、执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朱**在案件处理期间处分了其房产,且转让房产时并未收到买受人方*支付的购房款,从而推定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债权权益的主观意图。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方*、余正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送达不等于被告方渝军、朱**确实看到传票;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确认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方渝军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判决签发的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此时方渝军、方*之间的房屋交易已完成;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渝军收到裁定书时,双方的房屋交易行为已完成。证据4中,对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方*、余正兵;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笔录的意思表达存在误解,方渝军系将涉诉房屋抵债抵给方*。

被告方渝军、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裁定书无异议;对公告不予认可,认为公告的时间与朱**收到的传票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中的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系断章取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余正兵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方*、余正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方渝军、朱**与方*、余正兵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银行交易回单五份,用于证明方*、余正兵分五次借给方渝军共计123.5万元;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一份,用于证明余正兵于2014年8月4日向方渝军转账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方渝军、朱**与方*、余**的房屋转让行为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完全部税费;

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方渝军、朱**与方*、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债务抵偿协议》、《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方渝军、朱**与方*、余正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余正兵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方*汇款的行为系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过的内容可经司法程序被推翻。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方渝军、朱**对被告方*、余正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余正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渝军、朱**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回单五份,用于证明方渝军已收到方英汇出的钱,且双方存在对账的情况;

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业务交易凭条、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方英账上汇出50万元,方渝军收到方英汇出的5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方**、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收到50万元后立即转出,存在恶意串通交易之嫌。

被告方*、余正兵对被告方**、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渝军、朱**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方**、朱**均系工人,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工资收入。2010年起,方**、朱**夫妇以需钱购房为由向方*、余**夫妇借款,并于2011年以1840688.26元的价格(含税费)购买了位于曲靖市潇湘小区大场院65号1幢第1-4层房屋。方*、余**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8月3日向方**转款12.5万元、32万元、9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23.5万元。2014年2月6日,方**、朱**与方*、余**进行对账,并以《对账单》确认:“方**自2010年以来,共向方*借款人民币5笔。约定利息为月息2%,时间起自转账之日,不足一个月的时长按一月计息。为明确账目,双方协商对账。利息统一截止为2014年2月6日止。明细如下:……以上5笔款项本金计为人民币¥1235000.00元,息计为¥733400.00元。本息合计为¥1968,400.00元。此后计息金额为¥1968,400.00元,利息仍按月息2%计。起息日为2014年2月7日,止息日为还款日。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2014年8月3日,方**、朱**与方*、余**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一份,约定由方**、朱**将涉诉房屋作价2704608元(含过户费)抵偿给方*,用于清偿方**下欠方*的债务2204608元(其中,2014年2月6日前为1968400元,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3日利息为236208元)。2014年8月4日,余**向方**转款50万元。同日,方**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银行借款。2014年8月7日,方**、朱**与方*、余**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方**、朱**以16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转让给方*、余**,房款于2014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江苏省**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原告诉云南凯**限公司、张**、杨*、刘*、张**、李*、李**、云南云**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方**、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徐*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云南凯**限公司、张**、杨*、刘*、张**偿还借款,方**、朱**对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方渝军、朱**虽对原告负有担保还款的义务,但其对被告方*、余**同样负有还款义务。经审查,本案诉争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方渝军、朱**向方*、余**转让房屋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或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TBH20140807004)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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