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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银**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与昆明**限公司、昆明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银**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昆明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滕以富,被告惠**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暂名)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暂名)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贰佰万元的建设工程履约、工程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到发包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本建设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开工的,可由承包方单方解除合同,发包方须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承包方交纳的保证金贰佰万元,并向承包方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发包方未能按时全额退还保证金和利息,发包方须另行按未付款金额每天3%的利率加倍支付滞纳金。并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将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陈**账户,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惠**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商告函》明确如到2014年8月20日仍然不能进场施工,退还原告的全部保证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昆明**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4日退还原告保证金贰佰万元,但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暂名)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二、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答辩称: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订立的《昆明园田华宇大厦(暂名)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项目发包方为园田公司,原告系项目的承包方,而惠**司属于项目投资及运营方。根据该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涉案的20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向园田公司支付,惠**司并未收取该笔保证金,故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

被告园田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备案证。欲证明云南银**限公司的身份及该公司作为建筑企业的资质情况。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七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三、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惠**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四、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园田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其曾用名为昆明园**有限公司。

五、昆明园田华宇大厦入围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企业通知书。欲证明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就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建设工程的中标入围通知书。

六、复函。欲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对两被告的上述中标入围通知书予以确认和接受。

七、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授权滕以富作为原告签署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作为本工程的委托代理人。

八、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欲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两被告将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广福路26号昆明**限公司住址(即广福路西侧并紧邻广福路,中**省委办公大厦斜对面,中致远宝马4S店和昆明**车集团中间)。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贰佰万元保证金到两被告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并约定如因两被告原因造成本建设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开工或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须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贰佰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从实际交款日(即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退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时,两被告须另行按未付款金额每天3%的利率加倍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并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九、付款通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保证金汇到开户名为陈**的农行**支行×××的账户,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十、商告函。欲证明本案工程到了约定的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6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不能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惠**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商告函,明确如到2014年8月20日原告仍不能进场施工,原告可到被告惠**司退还保证金。

十一、承诺书。欲证明原告未能在被告承诺的2014年8月20日进场施工,被告惠**司于2014年9月29日又向原告发出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10月4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贰佰万元,如遇特殊情况未在承诺期内退还,其支付一个月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退还,如不能如期退还,将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经质证,惠**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至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保证金是支付至园田公司指定账户,并由园田公司在相应单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与惠**司无关。同时,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在生前所立经公证的遗嘱中并未涉及本案相关债权债务。

被**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惠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中标,与被告及昆明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

二、授权委托书、昆明园田华宇大厦(暂名)入围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企业通知书、复函、昆明园田华宇大厦(暂名)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依法中标,与被告及昆明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

三、付款通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昆明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欲证明原告按昆明园**有限公司指示,将20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昆明园**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即陈**个人账户,与被告惠**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惠**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两被告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均系陈**,根据惠**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发生于2015年3月12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惠**司的证明内容,惠**司也是合同主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惠**司的证明内容,园田公司指定的账户是园田公司账户及陈**个人账户,但陈**是作为两被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园田公司单方收取保证金,应当视为两被告共同的行为。

被告园田公司未针对原告及被告惠**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就其答辩主张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主张的证明内容,将在其后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暂名)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及承包方对暂名为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贰佰万元建设工程履约、工程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到发包方(园**司)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同时,合同第16.3条约定,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本建设工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开工的,可由承包方单方终止或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终止合同的执行,并且双方就此签订终止协议书,本合同即告终止。发包方须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承包方交纳的保证金贰佰万元,同时,如因发包方原因合同终止时,发包方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实际缴纳日至退款日计付利息,并在保证金清退时限内支付完毕,此外,发包方不再承担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如发包方未能按时全额退清保证金和支付完利息,发包方须另行按未付款实际金额每天3%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向承包方加付滞纳金。根据被告园**司的付款通知,原告的代理人滕以富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分两次将200万元保证金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至园**司及惠**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个人账户,园**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滕以富出具200万元“工程综合保证金”收据。此后,惠**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商告函》,载明工程未能实际进场施工的原因及项目进度,并承诺如到2014年8月20日仍未能按现计划时间进场,可到惠**司办理保证金退款手续并退款,但退款完毕并不影响原合同的继续履行。2014年9月29日,惠**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惠**司于2014年10月4日前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如遇特殊情况,未在承诺期内退还,惠**司将支付一个月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退还,如不能如期退还,将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二、如应退还,承担退款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暂名)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如约由原告进行施工,且被告认可原告对于进场施工一事进行过催告,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应予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退还款项的原因为三方订立的《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暂名)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已于2014年9月29日惠**司向其出具《承诺书》时已经解除,但该承诺书仅加盖惠**司的公章,无园田公司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关于退还此前交纳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惠**司抗辩称项目无法开工的原因为政府整合零星土地并重新进行招拍挂,故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的合同依据为第16.3条之约定,但双方并未根据合同约定签订终止合同的相应协议,不应按照该条约定计付利息。鉴于合同无法履行,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款项交纳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三方订立的《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暂名)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的约定,款项应当向工程发包方即园田公司支付。此后,原告根据园田公司的付款指示,由滕以富**司将款项实际支付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个人账户。同时,根据原告向*以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滕以富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款项系滕以富**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款项收取的主体,园田公司应当承担退款责任,但惠**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商告函》,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表明将由惠**司退还款项,故惠**司需就应向原告退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云南银**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与被告昆明**限公司、昆明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昆明园田华宇商务大厦(暂名)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书》;

二、被告昆明**限公司、昆明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银**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

三、被告昆明**限公司、昆明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银**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连带支付上述保证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1700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云南银**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被告昆明**限公司及昆明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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