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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居住的时间很少,被告因年纪太小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很少回家,结婚至今双方共同居住时间不超过2个月,在一起的时候也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为领取更多生活费,强迫原告将自己的户口到村小组登记,并将原告的生活补助费领取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彼此不够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生活补助费9600元,2016年1月12日起的生活补助费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婚姻关系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1、既然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退赔结婚时支付的彩礼50600元、价值3620元的铂金钻戒1枚、价值2150元的金钻石吊坠1颗、价值1222元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4300元的衣服4套、价值2600元的奶母布、婚纱照费用3300元、包红包的费用360元、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合计71152元。3、原告杨某某应在离婚后10日内将其户口迁出。4、我不同意支付原告9600元的生活补助费。被告周某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2、质量保证单3份、彩礼及相关费用明细1份。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给付了彩礼50600元、现金3000元、红包360元、价值3620元的铂金钻戒1枚、价值2150元的金钻石吊坠1颗、价值1222元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4300元的衣服4套、价值2600元的奶母布、婚纱照费用33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被告给付的彩礼及其他物品是否应当返还;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仅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婚前给付彩礼及财物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退还被告彩礼50600元及现金3000元。

针对争议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生活补助费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生活补助费由被告个人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生活补助费9600元,2016年1月12日起的生活补助费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婚前给付彩礼50600元、现金3000元,合计53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交)。

以上应由原告杨某某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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