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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王*甲、王*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农历5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甲,农历6月29日(公历8月13日)按农村风俗吃订婚酒,初步确定今年农历10月4日结婚。在订婚前按照被告的要求,于订婚当天在媒人李某某和村民小组长秦*等人见证下,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现金4660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给付被告方的亲人衣服钱1800元及酒16公斤、肉16公斤等。但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在订婚收取彩礼后的第七天就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到楚雄找到被告王*甲,被告王*甲连在哪里上班、居住都不告诉原告,并且提出不和原告结婚了,原告家去了什么就还什么,之后就不理原告,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返还,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认识和订婚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某甲没有同居,没有领取结婚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600元、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合计4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返还的事实和理由,在第一次见面的时候,被告王**并没有答应和原告成为一家。原告并没有按照彩礼清单给付被告彩礼钱,原告只是拿了酒、肉到被告家。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彩礼清单》,欲证实双方在订婚前约定、在订婚当天原告拿到被告家的彩礼数额;

3、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单,欲证实原告到银行提取现金给付被告彩礼;

4、牟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实本案在第一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和被告王*甲是叔侄关系而未出庭作证,原告撤回起诉;

5、通话录音光盘,欲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要求返还彩礼的事实;

6、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727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事实存在;

7、证人杜*出庭作证的证言。

经质证,被告王**、王*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按照彩礼清单上记载的内容履行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通话的双方是原、被告,通话内容没有牵扯到彩礼;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订婚当天,原告拿到被告家的是酒、肉等,彩礼一分也没有拿。

被告王**、王*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本院对秦*作了谈话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5、7及本院对秦*作的谈话笔录,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15年农历5月18日经李**(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7月27日,原告按习俗和李**等人到被告家中讨口婚,经双方商议后,由李**执笔,写下一份书面约定,内容为“杜某某与王*甲婚姻瑾2015年7月27日,农历6月12日为定。经双方父母及介绍人共同商定订婚大喜经济衣服所订。礼银46600元。女方衣物2套鞋子2双买戒指一个。奶娘布来5人折币1800元,人均360元。订婚所来财物,肉16公斤、酒16公斤、甜酒1件、啤酒2件。同场人:王**、刘**、王**、秦**、李**,执笔人李**”。8月11日,原告之父到中国邮**有限公司牟定县东街支行取出现金71107.68元,8月13日,原告和其父母及李**、秦*等人到被告家按习俗订婚、过礼,秦*将彩礼46600元清点后亲手交给被告王*乙,另外将1800元奶娘布钱装在一个信封内交给被告王*乙,王*乙当场返还给原告600元,后来杜某某和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12日,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虽然被告不予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王*乙彩礼4660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王*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被告王*乙应该将收到的彩礼返还原告,但被告王*乙当场返还了原告600元,故被告王*乙实际应该返还的彩礼为46000元。证人杜*当庭陈述原告拿了一个戒指给被告王*甲,秦*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原告拿了一个首饰盒给被告王*甲,而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购买戒指的票据,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给付了被告王*甲一枚戒指及戒指价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枚戒指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乙返还原告杜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60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1元,由被告王*乙承担,限判决书送达后3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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