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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河鑫**任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河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顺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14年10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四个建筑工地南湖橡胶厂、冷泉、森林指挥中心、西**生产安装各种类型、各种规格的门。合同签订后,南**厂工地于2014年8月安装完成,其余三处工地于2014年11月全部安装完成,并在2014年12月、2015年春节前进行了回访维护,冷泉对门村7户用户2015年2月11日对安装好的门进行了验收签收。原告鑫泰**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合计为被告顺景建筑公司生产安装了总量为498(单位为樘和平方米),总价为340659元的各种门并经双方认可,但被告顺景建筑公司只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9月22日分四次结清了南湖橡胶厂、森林指挥中心、西**三个工地的货款,冷泉工地货款115711元于2015年9月22日付款25052元,剩余906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06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顺景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由于双方之间至今未结算,所以被告未继续支付货款。若双方结算后,仍然欠原告货款,被告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对于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否有依据?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鑫泰门业订货单》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第三组:《云南顺**限公司普浏翠》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总货款为340659元;

第四组:《收据》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90659元的事实;

第五组:《验收清单》一份,欲证明冷泉工地安装好的门已经用户验收签收。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对于产品数量及总价未作出约定,无法依此合同进行结算;对于《鑫泰门业订货单》中冷泉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南湖橡胶厂订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双方未在清单上签字,不能证实双方已经结算;认为第五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顺景建筑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工程尚未验收,所以还没有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三份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订货单,被告对冷泉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当庭表示是起诉之后填写,故不予采信;对南湖橡胶厂的订单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清单上签字,且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亦不认可,不能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不予采信;对于第五份证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证实的冷泉镇所本底村委会哨怒村异地搬迁项目的工程因民居住房外墙未粉刷,安置户未入住所以未进行验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被告顺景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需要不同类型和型号的门。2014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防盗门、防盗子母门、卫生间门,货款共计69460元,并对门的数量、款式、颜色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防火门、实木门、防盗门等,货款共计32616元,并对门的数量、款式、颜色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顺景公司有四个工程南湖橡胶厂”、冷泉”、森林指挥中心”、西**”相继进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防盗门,但仅对门的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对于款式、数量及总价等均未进行约定。以上三份合同,原、被告对于产品安装的工程项目地均未进行约定。此后,原告相继对被告的四个工程进行供货并安装,至2014年底原告对以上四个工地的门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对以上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9月22日分四次共计支付被告货款2500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以上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是用于被告的四个工程即南湖橡胶厂”、冷泉”、森林指挥中心”、西**”无异议。双方亦认可对于产品的供货及安装在履行过程中的事项均系口头约定或按交易惯例进行。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云南顺**限公司普浏翠》用于证明双方已结算的事实,认为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同时表示愿意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但原告认为已经结算不同意再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产品涉及被告公司的四个工程,且四个工程的供货是相继交叉进行。由于原、被告对于四个工程中存在买卖并制作安装各类门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买受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由于本案中双方涉案的合同中有两份是明确约定产品规格及总价款;有一份合同仅约定产品型号和单价,对于总价款未予以明确;同时,双方也表示实际所使用的产品未对应合同进行履行,所以合同总价款应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才能明确。原告提交《云南顺**限公司普浏翠》欲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其中虽然已载明四个工程的所安装的产品数量、规格、单价及金额,但该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且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份清单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未提交结算单中载明的数据所依据的验收、测量等证明材料,经法院释*,原告仍认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同意再次进行结算。故原告依据该份清单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红河鑫**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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