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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覃某某在不具备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在西山区黑荞母村租用荒地建盖钢架结构厂房及二层住房。2012年8月份,昆明市西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辖区内违规建筑进行查处,被告人覃某某得知后,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前往西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副队长刘**(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人民币塞进刘**的制服口袋,请其关照自己的违章建房,刘**推让一番后收下。2013年年初西山区城管队员在黑荞母村巡查时,经刘**说情,被告人覃某某违章建盖的钢架结构厂房及二层住房没有被依法查处,顺利竣工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刘**情况说明及刘**任免文件、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工资变动审批表、刘**职务职权文件、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巡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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