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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1诉马某某、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诉被告马某某、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某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为姐妹关系。2008年,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妇以从大理到昆明做生意没有住房为由,搬进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小坝白龙寺房屋。后父亲刘*才于2011年2月25日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小坝白龙寺房屋所有权赠与二原告,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二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于2011年4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龙寺(西**大学内)房屋;2、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及被告之父刘**将房屋赠与二原告属无权处分,在办理赠与公证及过户之前,刘**曾订立过遗嘱将房屋给二被告,故应撤销赠与合同,按遗嘱对财产进行分割。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摘抄表、云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公证书,欲证明:1、2011年2月25日,原告父亲刘**与二原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刘**个人拥有全部所有权的昆明市小坝白龙寺的房屋赠与二原告,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2、二原告于2011年4月6日依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情况说明,欲证明二被告自2000年至今侵占诉争房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公证书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房屋性质是房改房;

2、西南林学院集资建房协议书,欲证明房屋性质是房改房,诉争房屋是二被告于1995年出资购买的;

3、购房发票,欲证明二被告出资3万元;

4、证明,欲证明被告母亲马**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

5、遗嘱及录音磁带,欲证明二被告对刘**悉心照顾,没有虐待老人,老人同意将房屋赠与二被告;

6、购房申请,欲证明房屋来源,是刘*才写的申请;

7、公证书,欲证明被告调取的赠与合同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原件不一致;

8、卫生许可证,欲证明被告通过工作赡养老人;

9、西**大学离退办工作处证明,欲证明被告赡养老人;

10、病危通知单、医院催款通知、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用结算单、给付生活费单据、陪护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欲证明老人刘**的医疗费用是老人自己出的,间接证明老人的身体状况和行为能力;

11、购墓地收据,欲证明二被告为老人购买墓地;

12、2009年照顾老人的协议,欲证明两被告赡养老人;

13、老人给马某某全权分配自己工资生活开支的协议,2010年家庭协议护理老人生活起居协议,欲证明被告赡养老人;

14、法医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欲证明原告侵害被告马某某;

15、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没有虐待老人,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

16、工作证明,欲证明2003年起被告马某某在西**大学工作,此时起就开始照顾老人

17、残疾人证,欲证明被告马某某系残疾人;

18、马某某住院通知书,欲证明老人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被告马某某系残疾人;

19、工龄工资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有工作,有出资能力;

20、证明,欲证明被告马某某和刘*才系父女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8、11、13中关于生活起居协议、19、20,因无证据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且收据上交款人为刘**,房款系父亲刘**交纳,非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能判断,且本案非继承案件而是返还原物纠纷;对证据9、10、11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非确权纠纷;对证据13中刘**授权被告马某某支配其收入协议认可,印证了老人的开支是由自己支付;对证据14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不予认可,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6、17、18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8、11、13中关于生活起居协议、19、20,因无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因不属于本案返还原物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其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才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马某某之父。位于昆明市小坝白龙寺(西南林学院)的房屋原属刘*才所有,2011年2月25日,刘*才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昆明市小坝白龙寺(西南林学院)的房屋赠与二原告。2011年4月2日,二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马某某、李**居住于上述房屋至今。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刘*才自书遗嘱,载明上述诉争房屋由被告马某某继承,故被告马某某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遗嘱有效。根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昆明**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文书确定,上述房屋属刘*才个人财产,其享有对房屋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刘*才虽曾立遗嘱,但该遗嘱被其之后的赠与行为撤销,马某某所要继承的财产已不存在,故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1系昆明市小坝白龙寺(西南林学院)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马某某、李**无证据证实其合法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故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上述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小坝白龙寺(西南林学院)的房屋腾还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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