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X1与泸西县**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1诉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1的委托代理人谢X2,被告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1诉称,1995年3月27日,原告带3000元资金进入阿**砖厂工作,成为阿**砖厂的固定职工,阿**砖厂为原告办理了固定职工带资进厂证。当时,阿**砖厂承诺:带资进厂均付给利息,但阿**砖厂自1995年12月30日按9.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49.79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退还原告的带资进厂资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带资进厂资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合计24179元(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按9.15‰的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1.原告诉状载明,原告的3000元钱是借给阿*红砖厂使用的;2.阿*红砖厂是由三家、阿*和吉双乡三个自然村投资兴办且一直存在、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再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原告和阿*红砖厂,且原告提交的《付出凭证》载明:”付款单位(人)为阿*砖厂”,并非本案被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的组织,不能作为经营主体,只能为经营主体阿*红砖厂提供服务和做协调工作,不管阿*红砖厂成立之初是自主经营,由被告具体负责,还是后来承包给他人,被告代为收取承包费,都改变不了其是独立民事主体的事实,其应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三、从原告提交的《收入凭证》上看,其主张的借款并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阿勒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3.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

原告谢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阿勒红砖厂固定职工带资进厂证原件1份,证明1995年3月27日,原告带3000元资金进入阿勒红砖厂工作,成为阿勒红砖厂的固定职工,阿勒红砖厂为原告办理了固定职工带资进厂证。

2.《收入凭证》原件1份,证明1995年3月27日,阿**砖厂收到原告的带资进厂资金3000元。

3.《付出凭证》原件1份,证明1995年12月30日,阿勒红砖厂按9.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49.79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阿*村委会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付出凭证》付款单位(人)为阿*红砖厂,证实原告的钱是借给阿*红砖厂使用的,不是借给阿*村委会使用的,阿*红砖厂是一个能独立核算、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债务人应为阿*红砖厂,而非阿*村委会。

被告阿*村委会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泸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阿*红砖厂自成立至今,无论是自主经营还是对外承包,其主体一直存在,并未消失,阿*红砖厂应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告谢X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卡片、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阿**砖厂曾先后承包给刘XX、王X1经营管理;同时证明刘XX、王X1承包阿**砖厂后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2.王X2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王X2于1992年4月—1997年12月30日任阿**事处(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其间,1995年3月,阿**事处(村委会)兴办了阿**砖厂。阿**砖厂成立后,王X2兼任阿**砖厂的厂长;带资进厂的人有30多人,每人带资3000元。带资进厂是否约定利息记不清楚了,本金说过要还的,但没有说何时还。带资进厂后,阿**砖厂向大家支付过一次利息,是按月利率9.15‰支付的,后来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了。带资进厂的人的资金基本都还完了,是阿**事处(村委会)出面还的,都没有还利息,大家也没有要利息,有些是拉砖抵的。

3.王X3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1995年8月—1998年12月30日,王X3在阿**砖厂任会计。1995年5月—1995年6月,阿*办事处(村委会)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问题,兴办了阿**砖厂。阿*办事处(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王X2任阿**砖厂的厂长,车XX任阿**砖厂的保管。阿**砖厂成立后,大概在1997年年底,有人对阿**砖厂不满,反映阿**砖厂的各种情况,阿**砖厂的帐务就被查封了。阿**砖厂的帐务查清后,帐务就摆在阿*办事处(村委会)了。后来阿**砖厂就被承包出去了,现在是承包给王X1经营管理,承包费是阿*办事处(村委会)收取的;带资进厂的人都是带3000元资金进去。当时是说月利率9.15‰,未说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过一年,是按月利率9.15‰支付的,是车XX计算以后付给大家的,后来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了。现在带资进厂的人的资金多数都还完了,有些是还现金,有些是拉砖抵,都没有还利息,但本金是要还的。

4.车XX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大概在1988年—1994年的时候,车XX在阿**事处(村委会)任出纳。1995年3月,阿**事处(村委会)兴办了阿**砖厂后,车XX就到阿**砖厂任出纳;一般带资进厂是一个人带3000元资金进去,去拉砖的人会多带着资金,还有的人是带推土机进去。带资进厂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是否承诺给付利息车XX不清楚,但是后来退的时候都是退本金,现在多数人的都退完了;带资进厂是给过利息了,是阿**砖厂给的,是按9.15‰的月利率给的,利息还是车XX算的。但估计只是阿**砖厂成立的那一年年底给过利息,后来就没有给过了。给利息的时候阿**砖厂还在正常营业,有点收入,后来阿**砖厂收入也不好,这里借钱那里借钱的,1997年车XX从阿**砖厂出来时,阿**砖厂还在正常运转;后来车XX听说有人对阿**砖厂不满,去反映,县上的领导就去查帐了。查了以后,说阿**砖厂的帐也没什么问题,后来阿**事处(村委会)就把阿**砖厂承包给他人了,现在是承包给王X1经营管理,承包费应该是阿**事处(村委会)收取的。

5.魏XX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2000年—2003年魏XX在阿*办事处(村委会)干会计。阿*红砖厂开始是阿*办事处(村委会)在经营,后来放烂掉,阿*办事处(村委会)就把阿*红砖厂承包给他人,并收取承包费,现在是承包给王X1经营管理。

6.马XX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90年代,马XX在阿*办事处(村委会)搞调解工作。后来,阿*办事处(村委会)兴办了阿*红砖厂。1997年前后,阿*办事处(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王X2让马XX去阿*红砖厂干出纳;带资进厂是说要去阿*红砖厂干活必须要带资金进去,不然不能到阿*红砖厂去干活。带资进厂有的是带推土机进去,马XX的儿子是带10000元资金进去,是去阿*红砖厂拉煤炭。带资进厂没有说何时还款,是否有利息也不清楚。带资进厂的资金是由阿*办事处(村委会)还的,因为阿*红砖厂是阿*办事处(村委会)的。县上清理帐务以后,有些带资进厂的人的资金还了,有些没有还。马XX的儿子带资进厂的资金已经还了,大概在三、四年前,马XX家建盖房屋,去阿*红砖厂拉砖抵了;现在阿*红砖厂是承包给王X1经营管理。

上述证据,经原告谢X1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阿*办事处(村委会)与承包人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权利是阿*办事处(村委会)的,不是承包人的;对2—6号证据中关于带资进厂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带资进厂实质上是解决资金紧缺的问题。阿*红砖厂兴建时,资金确实困难,通过带资进厂可以将资金引进去,带资进厂的人也可以安置工作,但带资进厂的资金是要给付利息的,只不过给的低点。

上述证据,经被告阿*村委会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阿*红砖厂一直未消失,只是形式上作了改变;对2—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带资进厂不计利息、其他人都是按本金退还的陈述予以认可。

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谢X1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阿*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阿*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2—6号证据,除3号证据中关于”1995年5月—1995年6月,兴办了阿**砖厂”及”当时是说月利率9.15‰”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据,因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阿*办事处(村委会)坐落于泸西县中枢镇阿*村,下辖阿*、三家、吉双乡三个自然村。1995年3月,阿*办事处(村委会)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问题,在阿*村兴办了阿*红砖厂,王X2时任阿*办事处(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兼阿*红砖厂的厂长。阿*红砖厂成立之初,为引进资金,鼓励辖区村民带资进厂,凡带资进厂的人均可成为阿*红砖厂的固定职工。1995年3月27日,原告带资3000元进阿*红砖厂工作,阿*红砖厂为原告办理了固定职工带资进厂证。双方未就资金的使用期限作出约定,对是否计息一事,因历史原因,已无法查证。带资进厂至今,阿*红砖厂未向原告退还带资资金成讼。

另查明,阿*红砖厂成立之初,系自主经营,由阿*办事处(村委会)经营管理。1998年2月,王X2调离阿*办事处(村委会)后,阿*办事处(村委会)就把阿*红砖厂先后承包给他人并收取承包费,现承包给阿*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王X1经营管理。

再查明,与谢X1一同带资进厂的人有30多人,一般带3000元资金进厂,但有的带10000元,有的带推土机。1995年年底,阿*红砖厂按9.15‰的月利率向带资进厂的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95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阿*红砖厂向其支付的利息249.79元(自199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1995年12月30日止)。之后,阿*红砖厂未向带资进厂的人支付过利息。1998年2月,王X2调离阿*办事处(村委会)后,阿*办事处(村委会)陆续向带资进厂的人退还带资资金,大部分人的带资资金均得已退还,有的退现金,有的拉砖抵,但均未计息。

本院认为,阿**砖厂向原告出具的固定职工带资进厂证及收入凭证仅注明原告带资3000元进阿**砖厂工作,成为阿**砖厂的固定职工,并无其他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注明,而实际上原告也未参与阿**砖厂的管理、更未承担经营的风险,原告虽通过阿**砖厂得到249.79元的收益,但无论取得收益与否,双方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更符合借贷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带资,实为借贷;原告与阿**砖厂自愿达成的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阿**砖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是阿**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历史原因致本院取证不能,原告提交证据又不能证实,且已退还的带资资金中均未计息,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X1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X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谢X1负担350元,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