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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X与何XX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XX诉被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之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XX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何XX向我购买一辆三轮汽车,购车时因其无力付清车款,所以赊欠一部分车款,被告承诺日后一定结清车款,可事与愿违,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我车款15720元”(赊欠车款及赊欠期间的利息),但被告仍久拖不付,我只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所欠车款15720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辩称,一、2012年3月,我以17800元的价格向原告饶XX购买了一辆三轮拖拉机,购车时我支付其7800元,尚余1万元未付,该款双方约定到我收烤烟时支付。2012年快到农历腊月时,我将余款1万元支付原告。二、三轮拖拉机以柴油为动力,我让原告办理落户手续时其告诉我要去普洱才能落户,所以该车至今没有牌照,不能上路行驶,现在还摆放着。三、我已付清原告购车款,未欠其购车款1572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三轮拖拉机款15720元。

原告饶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饶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9月23日“欠款人”为“何XX”、欠款金额为15720元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购买三轮拖拉机欠原告车款15720

元。

经被告何XX质证,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拿过好几张白纸让其签名,只有一张其按过手印,该张白纸其记得;《欠条》的内容并非其书写,《欠条》中欠款人对应的“何XX”是不是其所签,该名字上和欠款金额15720元上的手印是不是其所捺,其均不能确定。故其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何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何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2月8日被告代理人马**分别对周**、何**、严**(以下统称“三被调查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每份均为4页)。欲共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农历冬月赔还原告欠款16000元,其中1万元为还购买三轮拖拉机的欠款,6000元为还被告因购买“三七”杆向原告所借之款。

3.证人何X1(何XX之弟)、王XX(何X1之妻)的当庭证言,欲共同证明被告赔还原告的购车款1万元的来源、被告已赔还购车款。

经原告饶XX质证,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律师调查时仅出示了律师证,未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调查程序不合法;三被调查人均陈述被告给付原告款16000元,也许确有其事,但该款与被告答辩时陈述的购车款为17800元不符。对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系被告亲属,证人王XX是否借款1万元给被告无法确定,即使确实如此,亦不能确定被告将该款用于支付欠原告的车款。证人何X1陈述其在文山挖“三七”籽条的一天,下午3点多被告打电话向其借款1万元;而证据2中的三被调查人均陈述挖“三七”籽条的头一天晚上,泸西老板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车款。证人何X1与三被调查人陈述的借款时间明显矛盾。故其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

被告何XX向本院书面申请对2012年9月23日的《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签名“何XX”是否其所签,欠款金额“15720.00元”和签名“何XX”上的指印(以下统称“两处指印”)是否其所捺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产生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X106号笔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式三份(已送达原被告各一份),检验结果为:“《欠条》落款欠款人处‘何XX’的签名笔迹系何XX本人书写”。

2.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云警院(2015)司**X039-HJ号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式三份(已送达原被告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欠条》正文第一行‘15720.00元’处和下方欠款人‘何XX’签名处的指纹均无同一认定的鉴定条件”。

经原告饶XX质证,其对证据1、2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2虽未确认《欠条》上的两处指印系何XX所捺,但根据司法实践,签名和捺印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事实成立。故凭证据1即可认定被告欠原告车款15720元,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不影响该欠款事实。

经被告何XX质证,对证据1,其认为《欠条》上“欠款人”对应的签名“何XX”不是其所签,其未在《欠条》上签过名字,其已赔还了原告购车款。对证据2,认为既然鉴定不出《欠条》上的两处指印是不是其所捺,究竟是有意见还是没意见其不知道。

经被告代理人马克月质证,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检验结果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因原被告合伙栽种“三七”需向原告拿钱,由于被告不识字,其签了很多空白纸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并非被告所写,其仅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条》的名称和内容是被告签名后原告补写。故即使欠款人处“何XX”的签名系被告所签,亦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车款15720元。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欠条》上的两处指印系被告所捺。

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何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5年12月7日“笔迹、指纹鉴定费”《收据》(第二联:客户)一张,金额为3500元。欲证明鉴定费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原告饶XX质证,其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迹检验结果和指纹鉴定意见均未改变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故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委托鉴定产生的证据,庭审

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1.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1,质证方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2.笔迹和指纹鉴定意见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内容和程序合法,对笔迹检验结果和指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1.被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调查人均陈述2012年农历冬月,被告第二次到文山挖“三七”籽条时赔还了原告购车款16000元,但均未陈述该款包含被告因购买“三七”杆而向原告所借之款6000元,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其赔还原告的前述16000元中,1万元为尚欠原告的车款,6000元为其购买“三七”杆向原告所借之款矛盾。对前述矛盾,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补强,故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提交的证据3,二位证人仅陈述2012年农历冬月被告向何X1借款1万元赔还泸西县城一个人的三轮车款,均未陈述何XX告知过二位证人其所欠车款的具体数额,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车款为1万元。

三、1.(1)笔迹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对应的签名“何XX”系何XX所签。(2)指纹鉴定意见书虽未明确《欠条》中的两处指印是否何XX所捺,但依据交易惯例、司法实践和传统文化,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签名和捺印只须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有签名或捺印的文书、凭据等记载的内容为签名人或捺印人所认可。2.(1)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购车价为17800元,但对被告购车时支付的款,原告陈述为2080元,被告陈述为7800元,原告的陈述与《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相印证,被告的陈述无有力证据印证。(2)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在《民事起诉状》和庭审中均陈述《欠条》记载的欠款15720元包含未付的购车款和欠款期间一定数额的利息,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曾陈述欠款15720元均为未付的购车款,未提及该款含欠款期间的利息,故《欠条》的内容不真实。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车款,根据车辆买卖惯例,被告应给付延期支付车款期间一定数额的利息,因该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故统一写了一张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5720元的《欠条》。车辆买卖中延迟付款、分期付款应支付卖方一定数额的利息并将该利息计入购车总价款系交易惯例,原告代理人的前述陈述符合常理,能够解释和说明《欠条》只写被告所欠车款的金额、未写欠款期间利息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

四、综合第二、三项所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为抗辩该《欠条》而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31日,何XX向饶XX购买三轮拖拉机一辆,于当日支付饶XX部分车款2080元。因何XX未于购车时付清车款,根据车辆买卖惯例,其应支付延迟付款部分产生的一定数额的利息,故含该利息在内,何XX应支付的购车总价款为17800元。2012年9月23日,饶XX写好一张内容为“今欠饶XX车款15720.00元”的《欠条》让何XX在“欠款人”处签名,何XX在该处签了姓名。后饶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何XX不认可《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所签,亦不认可《欠条》中欠款金额“15720.00元”和签名“何XX”上的指印系其所捺,并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签名和指印是否其所为进行鉴定,原告同意进行前述鉴定。

2015年4月15日,本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对《欠条》中的两处指印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商退函》,认为其无法对《欠条》中的两处指印进行鉴定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终止本院委托的鉴定。2015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云南警**定中心对《欠条》中签名“何XX”是否何XX所签、两处指印是否其所捺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云南警**定中心对笔迹鉴定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X10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为:“《欠条》落款欠款人处‘何XX’签名笔迹是何XX本人所书写”。2015年12月7日,云南警**定中心对指纹鉴定作出云警院(2015)司**X039-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条》正文第一行‘15720.00元’处和下方欠款人‘何XX’签名处的指纹均无同一认定的鉴定条件”。被告何XX为做前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其车款15720元,因《欠条》未载明被告的给付期限,故被告应在《欠条》产生后的合理期间给付原告该欠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欠原告的车款为1万元、其已赔还原告该款,亦不能达到否定原告《欠条》效力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认为其已付清原告车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未改变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申请鉴定支付的笔迹、指纹鉴定费合计3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饶XX购车欠款15720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何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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