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雄兴**有限公司诉楚雄乾**限公司、昆明厚**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行)诉被告楚雄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昆明厚**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的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司、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彝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公司因无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12个月(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厚**司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贷款500万元支付给被**公司。被**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厚**司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对余下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121192.0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按8.024999‰/月计算);三、被**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5000元;四、被告厚**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乾合公司、厚**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兴彝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借款申请、面谈记录、承诺书、股东会议纪要各1份,欲证明被**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并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申请贷款的手续是合法的;3、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公司为被**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对借期、利率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现本项贷款已逾期的事实;5、借款人支付申请、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各1份、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公司的申请以支付货款的形式代付了500万元的事实;6、被**公司欠付本金及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楚**改委律师事务所收费批复,欲证实原告因通过诉讼实现本项债权支付代理费75000元,且律师事务所收费在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范围之内。

被告乾合公司、厚**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兴彝银行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能证实被告乾合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厚瀚公司为被告乾合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被告乾合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兴彝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9月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楚**银2014借字第3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年利率为7.2%,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厚瀚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约定的贷款金额。被**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乾**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乾**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乾**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乾**司归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中**银行调整的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原告主张的利率(8.024999‰/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乾**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利息121192.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中被告乾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乾合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公司自愿为被告乾合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乾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乾合公司、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视为被告乾合公司、厚**司、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乾合矿业**公司归还原告楚*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

二、由被告楚*乾合矿业**公司支付原告楚*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利息121192.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8.024999‰/月计算);

三、由被告楚*乾合矿业**公司支付原告楚*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0元;

四、由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乾**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楚雄乾**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0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楚*乾合矿业**公司承担(未交),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应由被告楚*乾合矿业**公司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