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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送达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进行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被告人李**与一男子(在逃,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耀路中段红灯路口处,将被害人林某某放于其所驾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手包(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0元;“LV”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650元及现金人民币7200元)抢走后骑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李**被被害人林某某的朋友钟某某、吴*、陈某某堵截并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抢财物。在抓获过程中,钟某某被被告人李**用砍刀划伤左脸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抢劫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1、公诉人出示证据不能证实是否由被告人李**实施抢劫,李**是否构成累犯要看其是否构成犯罪;2、大量证人证言证实李**用刀,但为何没有作指纹鉴定;3、白*证言从时间上看,白*当时应在自己店里,几分钟可走很长的路,不可能看到抢劫现场;4、数额差距很大,没有那么多;5、抓获经过不能证实抓获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且证人讲没看清楚具体案发经过,但又指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故存在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被告人李**与一男子(在逃,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耀路中段红灯路口处,将被害人林某某放于其所驾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手包(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0元;“LV”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650元及现金人民币7200元)抢走后骑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李**被被害人林某某的朋友钟某某、吴*、陈**堵截并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抢财物。在抓获过程中,钟某某被被告人李**用砍刀划伤左脸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其坐电动车到小板桥的路上被大约6至7人把其从电动车上抓下来,还打了其很多下,骑电动车的人就骑着车跑了,其就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林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其开一辆保时捷来到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耀路建设银行对面红绿灯口,其刚停下车就有一辆摩托车开到其车的副驾驶旁,摩托车后面男子就伸手来其驾驶室拿包,包被那名男子抢走了,他们逆行着往官渡古镇方向逃跑,其的朋友还在官渡古镇的永第民生吃饭,其就一边打电话给其的朋友帮其拦住他们一边跑着去追,追到永第民生时就看围了很多人在那里,其的朋友已经抓到了一名男子并在现场捡到了其的包。其被抢时只有汪*在场,汪*坐在后排。

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其坐林某某的车子到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耀路中段红灯路口准备右转,有一辆摩托车停靠在旁边,从摩托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来到林某某的车辆副驾驶座那边,那名男子将手伸进车窗抢走林某某放在副驾驶坐位上的包后,转身就朝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跑去,其开门下车追,下车时看见他们逆行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方向逃跑,林某某就徒步去追抢包的那二名男子,我就在车边上等林某某。

4、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其和林某某、汪*、陈某某、吴*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林某某和汪*先走,他们走了大概五、六分钟左右,林某某打电话给吴*,说他的手包在新亚洲体育城星耀路中段红灯路口被抢了,抢手包的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朝官渡区官渡古镇方向逃跑了,后其看见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的骑着过来,其就去拦摩托车,其用手抓住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的衣服,被其抓住的男子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从车的坐垫下抽出一把大约40公分长的砍刀朝我砍来,其避让不及,其的左脸被砍伤,其用力抓住那名男子手里的刀,陈某某、吴*合力将那名男子控制住,另外一名男子逃跑,陈某某就打电话报警。

钟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钟某某辨认出李**就是抢了林某某的包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其抓住的男子,该男子用刀把其的脸部砍伤。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其和陈某某、林某某、汪*、钟某某一起吃饭,林某某和汪*开车先走,他们走了大概六分钟左右,林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的手包被人抢了,抢走手包的是二名男子,那二名男子骑摩托车往官渡区官渡古镇方向跑了,其将情况告诉陈某某、钟某某,刚刚说完,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骑着过来,上面有二名男子,钟某某就去拦摩托车,没有拦住,钟某某拦摩托车的过程中坐在后面的男子打开拿在手里的手包,将钱和手包一起扔掉,钟某某用脚踹了摩托车一下,钟某某就用手去抓坐在后面的男子的衣服,这时摩托车停下来,被钟某某抓衣服的男子从车上下来,从车坐垫下面抽出一把大约40公分长的砍刀朝钟某某砍过去,钟某某抓住刀,和男子撕扯在一起,其上去合力将男子控制住,陈某某过去捡包和散落在地上的钱,另外一男子骑车逃跑了,陈某某打电话报警。

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辨认出李**就是抢林某某的包及砍伤钟某某脸部的男子。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其和林某某、汪*、钟某某、吴*一起吃饭,林某某有事和汪*先走,走了大概有六分钟左右,林某某打电话给吴*,说他的手包被抢了,抢包的是二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朝官渡古镇方向逃跑,吴*将情况告诉我们,吴*接完电话后,有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的骑着过来,其看见摩托车上有二名男子,钟某某就去拦摩托车,但没拦住,坐在车后面的男子打开拿在手里的包,将包里的钱和包一起扔掉,钟某某用脚踹了摩托车一下,钟某某就用手去抓坐在后面的男子的衣服,这时摩托车停下来,被钟某某抓住衣服的男子从车上跳下来,并从车的坐垫下面抽出一把大约40公分长的砍刀朝钟某某砍过去,其想去帮忙,这时餐厅老板娘问其扔在地上的包和钱是不是其的,其说是其朋友林某某的,其就和餐厅的老板娘忙着捡扔在地上的包和钱,等其将包和钱捡起来的时候,其看见钟某某、吴*和那名男子撕扯在一起,其上去帮忙合力将那名男子控制住,另一名男子骑车逃跑了,其就打电话报警。

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李**就是抢了林某某的包被拦住时,将包往旁边扔,包里的钱洒了一地,钟某某上去抓他时,被他从摩托车上拿一把长约50CM的砍刀砍伤钟某某的脸。

7、证人白*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有6男1女在其饭店吃饭,吃完后有1男1女先走了,剩下几人也就跟着出门往新亚洲体育城方向走,大约这几人走了几分钟,就见一辆好像电动车似的车很快从其门口往官渡镇方向走,后面就有在其饭店吃饭的那几名男子追着,电动车刚过其的店门口,骑电动车的男子就被追上了,电动车上的男子被拉下来后,他们就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被拉下来的男子就把手中的钱包扔在地上,包里的钱就洒出来了,其中一个跑过来,其告诉他地上的钱是你们的人的,其就和这个男的将钱捡起来,同时其他几名男子和从电动车上拉下来的男子打起来,我没注意看,只看到被追打的男子又往官渡镇方向跑,那几个男的又追着去,在离其的店约20米的地方就将跑的那名男子抓住了。

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9号男子(李昌荣)十分像当时被抓住的那名男子。

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的母子关系,李**是2014年8月15日左右来昆明的,李**在昆明骑电动车拉人,李**被抓是他女朋友告诉其的。

9、清点笔录证实:经清点包内有现金7200元、LV钱包一个、三星手机一部及受害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一本。

10、本案照片证实:涉案赃物、被告人李**使用的刀具的相关情况及钟某某脸部被砍伤的情况。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三星牌I9152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430元;LV牌N60015型男式钱包一个鉴定价格为2650元。

12、情况说明证实:伙同李**实施犯罪的男子至今尚未查获;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其被抢包内有12000元,但现场追回现金7200元,现无法查清涉案金额;在李**实施抢包的现场及抓获李**的现场均无监控摄像头;缴获李**使用的砍刀后,因多名证人触碰过,无法鉴定出刀上是否有李**的指纹;钟某某至今未做出伤情鉴定,现联系不到钟某某,故无法做出伤情鉴定。

13、户口证明及前科情况证实: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抢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车内的包,在骑摩托车逃跑过程中被林某某的朋友堵截,李**为抗拒抓捕,从摩托车上拿下砍刀砍伤钟某某。被告人李**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实施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抓获被告人李**时,当场缴获被害人林某某的包,并对包内物品进行清点,故根据本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涉案金额共计112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数额差距大,没有那么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证据证实李**用刀,但为何没有作指纹鉴定的意见,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缴获李**使用的砍刀后,因多名证人触碰过,故无法鉴定出刀上是否有李**的指纹;对于辩护人提出白*证言从时间上看,白*当时应在自己店里,几分钟可走很长的路,不可能看到抢劫现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仅是辩护人自己的主观推测,不能因此推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抓获经过并非案发现场,证人证言讲没看清楚,又指认辨认出被告人李**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钟某某、吴*、陈**堵截抓获李**,白*是现场目击证人,故上述四人能够辨认出李**符合客观实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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