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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代**为获取非法利益,驾驶包租的牌照号为贵FK2425的北汽幻速牌汽车在云南省保山市接到毒品后,11月3凌晨1时许驾驶该车从保山市出发,欲前往河南省信阳市,同日6时许途经安楚高速公路程家坝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的驾驶座及副驾驶座靠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6包,经称量净重1078.2克,经分别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车辆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78.2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未作辩解,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代**为获取非法利益答应帮他人运输毒品,驾驶包租的贵FK2425小汽车从保山市出发欲前往河南省信阳市,同日6时许途经安楚高速公路程家坝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盘查,经公安民警对代**及车辆进行严格搜查均未找到毒品,遂对代**询问,代**即告知公安民警车内可能藏匿毒品的地方,后公安民警根据其提供的情况从该车的驾驶座及副驾驶座靠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6包,经称量净重1078.2克,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根据云南省公安厅、楚雄州公安局安排及部署,牟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安楚高速公路程家坝服务区进行公开查缉大比武,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6时许,一辆由保山开往昆明的车牌照为贵FK2425的轿车到达程家坝服务区,车上坐着两人,驾驶位上坐着的驾驶员名字叫代**,盘问时其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座副驾驶座位上坐着一名妇女叫陈某某。在对车辆进行认真细致检查后,代**交代驾驶位靠背内藏有毒品,后民警分别从该车驾驶座及副驾驶座靠背夹层内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片剂毒品可疑物各3砣,共计6砣的事实。

2、称量笔录及照片、关于称量毒品时电子秤去皮功能的情况说明、提取检材记录(六份)、提取毒品样本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保管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代思华驾驶的牌号为贵FK2425的北汽幻速小汽车驾驶座和副驾驶座靠背夹层内查获的6砣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78.2克,分别从每砣中提取0.5克(共计3克)标记送检,剩余毒品可疑物扣押保管于牟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库房的事实。

3、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理)字(2015)3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代思华驾驶车辆中查获的6砣毒品可疑物,任意提取6份检材送检,经鉴定6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平均含量为23.3%,并已告知被告人代思华的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人何*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牟定县公安局民警在代思华驾驶的贵FK2425小汽车驾驶座和副驾驶座靠背夹层内查获6砣毒品可疑物,因该车涉嫌运输毒品,遂予以扣押。后在侦查过程中查明该车系代思华从大方县马场宏达汽车租赁行租赁,遂将该车发还租赁行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代思华电话邀约我去昆明玩,次日我如约到保山,代思华开着公安机关查获的这辆车来车站接到我,两人于11月3日凌晨1时许出发,6时许到达检查站时,警察拆开座位发现了几包东西,并告知我是毒品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代思华没有告知自己车上有毒品,在行车路上也没有和别人联系过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思华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代**供述,2015年10月31日一个名叫“阿*”的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运一批毒品麻黄素到河南信阳,次日我回复“阿*”答应帮他运毒品到河南信阳,“阿*”让我到保山市区等他的电话,到晚上“阿*”把他带着的用塑料袋包装着的毒品给我看,随后他将我从车行租来的牌照号为贵FK2425汽车开出去,回来称毒品已经藏好了,让我到河南后和买家杨**联系,交了毒品河南老板会给我5万元人民币,然后打了个电话给表姐(陈某某),邀约去昆明,11月2日表姐如约来到保山,我俩于11月3日1时许开着牌照号为贵FK2425的车往昆明方向走,6时许当车行至安楚高速路段昆明方向楚雄程家坝服务区时有武警和公安民警在联合检查,经过检查民警没有发现毒品,我就跟检查人员说要有毒品就在车子的座椅内,随后堵卡的公安民警在车子的驾驶位及副驾驶位靠背内发现了六砣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违反我国禁毒法律,包租汽车长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78.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告知公安民警车上可能藏匿毒品的地点,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代**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思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3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78.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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