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卯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黄某某从乐红信用社取款3.5万元,并将其中的2.5万元藏于自己家的猪圈内。次日,黄某某到乐红赶场,临近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到黄某某家找黄某某玩,便发现黄某某猪圈内有钱,随即将猪圈内的人民币2.5万元偷走。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人黄**、李**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限制责任能力人;2、盗窃对象为受灾群众重建款;3、盗窃的部分款项已追回;4、坦白。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限制责任能力人;3、主观恶性不大;4、认罪态度好,第一次犯罪,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黄某某将其的灾后重建款3.5万元人民币从鲁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红分社取出,并将其中的2.5万元人民币藏于其家废弃的猪圈内。次日,被害人黄某某到乐红镇街上赶街,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黄某某家发现猪圈内的现金后便将该人民币2.5万元盗走。5月28日,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其藏匿的现金被盗便向鲁甸县公安局乐红派出所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经过走访调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6月3日将其传唤到鲁甸**出所进行询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经过,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赃款人民币10845.50元,并已将该款项退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账户明细账;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黄**、李**、蒋某某、李**、刘*甲、黄**、孔某某、周*、陈某某、赵某某、李**、杨某某的证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款项属灾后重建款,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无主动投案情节,故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认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盗窃的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