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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田某某在鲁甸县文屏镇普芝噜村二社公路边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搜到现金一百元,在李*某手中搜到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重,海洛因零包净重0.08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毒品包装物、手机;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为一克以下,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当庭自愿认罪,贩卖的毒品数量少,贩卖对象是其亲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24分,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路上遇。13时45分,被告人田某某行至鲁甸县桃源乡普芝噜村二社的公路边,经电话联系后其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公路边碰面,后吸毒人员李某某用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查获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银灰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黑色”YEPEN”牌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基本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银灰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物一张;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尿液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客户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0.0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基本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系违禁品,供犯罪所使用的银灰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均依法应当没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田某某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贩卖对象是其亲属”两个量刑情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银灰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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