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贵*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1时许,曾贵*与其父曾某某在鲁甸县龙头山镇原交警中队办公楼内,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曾贵*随即对曾某某实施殴打,致曾某某头部和胸部受伤,后因曾某某呼救,曾贵*遂逃离现场。同日,曾某某被其亲属送至昭通**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5日,曾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被告人曾贵*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贵*徒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贵*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情节,并且当庭认罪,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贵*认为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赵某某、曾**的证言都不符合事实,对财产分割协议及龙**委会证明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辩解其并没有殴打曾某某的头部,是拉的过程中其一松手摔的,只踢了曾某某胸口一脚,并不是故意伤害曾某某,是过失造成的。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对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二人的证言不真实。认为本案是由于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曾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被害人的亲属愿意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第一次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鲁甸县龙头山地震恢复重建过程中,被告人曾贵*与其父曾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曾贵*到鲁甸县龙头山镇街上原交警中队办公楼一楼其父临时居住的房间找曾某某,被告人曾贵*在敲门无应答后强行将曾某某的房门踢开,后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曾贵*随即用手打曾某某的头部,用脚踢曾某某的胸部,致使曾某某头部左额颞顶枕巨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硬膜外血肿和胸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曾贵*逃离现场,曾某某在去龙**出所报案的途中遇到文某某母女,在文某某母女等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报案。同日,曾某某被送往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5日5时15分,曾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损伤应系徒手伤,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曾某某的四个女儿及其赡养人曾某某均对被告人曾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1日13时,文某某到鲁甸县公安局龙头山派出所报案称曾贵*将曾某某打伤,公安机关于9月25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曾贵元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害人曾某某生于1927年11月4日,案发时87岁。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贵*系抓获到案。

4、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早上11点钟左右,我在老交警中队的屋里躺在床上休息,曾贵*就将我锁上的房门踢开,进屋后就将我按在床上用拳头打我的头。打完后,他又将我拖到地上用脚踢我身上。之前曾贵*一直都在外打工,很多年都没有回来了,地震后他就回来和我争房子和土地,就这样产生了矛盾。

5、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1点多,我坐在龙头山交警中队门口玩,曾贵*从外面进来和我打声招呼就进楼去了。我坐在外面听见曾贵*敲曾某某的门,敲了几下没有反应,就又听见他用脚踹门的声音,门被踹开后我就听见曾某某在房间内喊救命,我就赶紧走到曾某某的房间门口去看了一眼,看见曾某某面朝上躺在地上,他儿子曾贵*正在对他拳打脚踢,用手打他的头,用脚踢他肚子。后来曾某某从房间出来,他的脸上是淤青的,还有点肿,他的左手一直按着肋部。曾贵*已经差不多十年没回家了,是地震后才回来的。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住在曾某某住那间的上面,案发当天早上11点钟左右,我在家听到有人被打的怪叫,叫的很惨,我听到打的有点可怜,我就打电话给我爸爸阮某某。后来才听说是曾贵*打他爹。

(3)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0点多,我家大儿媳妇赵某某打电话说旁边的老人不知和谁打架了,打得大喊大叫,在喊救命,她不敢去看,让我回去看看。我听后就赶紧回去,我进楼遇到曾**,进曾某某的房间后看到曾某某仰面躺在床上,他的鞋子、拐棍、双手都是泥巴,脸部也有泥巴,脸部左侧淤青,头部青肿。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他儿子曾**打他,他要去派出所报案。

(4)证人文某某、曾*丙证言,证实今天早上12时左右,我们在家里,听见曾*某喊:”救命哟,救命哟”,我们就跑出去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就说曾贵*打他,把他从床上打了滚下来,头上是用拳头打的,胸口上是打了滚下床来用脚踢的。他从交警中队哪儿一直喊着救命来的,然后我们就送他去派出所报案。*某某还证实曾贵*在外面打工多年,8.03地震后,2015年要规划了重建,他就回来找曾*某说要把老房子分点给他,但曾*某说要留给我和曾贵*生的四个子女,他还留有遗嘱的。

(5)证人曾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11时左右,当时我妈*某某、我妹妹曾**和我站在我家门市门口,我爷爷曾某某右手杵着拐棍,左手抱着胸口从龙头山交警中队方向走下来,他边走边喊救命了,救命了,我们就去问他怎么了。他说被曾贵元打了,当时他右眼是青的,胸口是青的。他要去龙**出所报案,我们就扶着他去派出所报案了。**打曾某某是因为曾贵元找他要屋基地,他不给就被打了,他要给我家几姊妹。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曾某某被故意伤害的现场鲁甸县龙头山镇街上原交警中队一楼曾某某所住房间进行勘验,在木门内侧板面上见一绿色挂锁锁扣,内侧东面的门方呈现新鲜整块脱落。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曾贵元辨认,其故意伤害曾某某的现场位于鲁甸县龙头山镇街上原交警中队办公楼一楼西侧巷道南侧的第二道门,门边写有”曾某某”字样的房间。与现场勘验地点一致。

8、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排除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农药及氨基甲酸酯农药成分中毒死亡。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曾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其左额颞顶枕巨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硬膜外血肿;右胸骨旁线第3、4肋间见4.7cm1.7cm的青紫区,胸骨体上见3.2cm的骨折线;其体表未见明显工具损伤痕迹,应系徒手伤。综上所述,曾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

10、民事判决书、财产分割协议、龙**委会证明,证实2010年9月6日,因曾贵*下落不明,经本院缺席判决,准许*某某与曾贵*离婚;双方所生四个子女由文某某抚养。2014年8月15日,曾贵*与其前妻文某某协商将其共同的房子、责任地、花椒树分割给曾开欣。2015年9月11日,曾某某将其福禄桥的房屋面积更划在文某某及其四个子女名下。

11、谅解书,证实曾某某的四个女儿及其赡养人曾某某均对被告人曾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贵*因宅基地问题与其父亲发生矛盾,继而用手打、用脚踢其父曾某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贵*辩解其只踢了曾某某胸口一脚,是过失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曾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害人曾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相反,被告人曾贵*殴打其年迈父亲的行为,违反了道德底线,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贵*具有”坦白,并且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贵*”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贵*到案后对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辩解是过失造成的,其不具有坦白及当庭认罪、悔罪的情节,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曾贵*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近亲属及其赡养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曾贵*减轻处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曾贵*无减轻处罚情节,故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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