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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诉被告叶*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诉被告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3万元,期限25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以其借款所购的位于昆明市江岸三期三组团5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属严重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9808.58元及自拖欠之日的利息、罚息;2、实现原告对抵押物昆明市江岸三期三组团5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的抵押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三、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

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9188元、公告费250元的事实。

五、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已多次逾期还款,至2014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19808.58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5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以其所购位于昆明市江岸三期三组团5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2014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19808.58元未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9188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贷。但至2014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19808.5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违约救济措施、抵押权实现、律师费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应表述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并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本金人民币319808.58元。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上述本金款项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对抵押物昆明市江岸三期三组团5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12478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9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8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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