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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腾永*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杨诉被告腾**、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杨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被告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5年7月18日10时,原告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黄瓜园行驶至牛街村,车辆行驶到G108线k3175路段至事故地点遇被告腾**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时,腾**突然占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吴**受伤,摩托车受损,手机摔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赶到现场调查了解,吴**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吴**右足踝部皮肤毁损伤,伸趾肌腱断裂。出院后,吴**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出具的元公交认字第201501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腾**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3677.15元【包括医疗费13373.0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伤残赔偿金25324.1元(包括吴**伤残赔偿金1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2.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90元、手机损失费91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腾**按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在保险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车费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营养证明和相关营养费的鉴定结论,所以不应当支持。二、答辩人驾驶的×××号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司禄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三、事发当天原告住院后,答辩人为原告吴**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当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减。

被告中国大**公司禄劝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腾永芹所持有的牌照为×××号运输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责任,我公司已经为伤者吴**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请法院核实。二、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伤者年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完税证明,无法认定误工损失,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核实残疾鉴定是否合理,合理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合理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需要核实鉴定意见,有鉴定意见我公司则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定1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认可,但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情况。

2、牛街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

3、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

4、元**医院病情诊断、护理证明、出院证、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5、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

6、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7、摩托车修理发票,欲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

8、手机发票,欲证明手机损失费用。

9、用工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工作收入。

经质证,被告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司禄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材料5、8、9不认可。

被告腾**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情况。

2、预交款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腾永芹垫付了4000医药费,另外600元是我拿现金给他的。

3、照片四张复印件,欲证明车辆受损,原告方过错较大。

4、交强险保单,欲证明腾永芹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原告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原告出院时,医院已经退还了26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又给了原告600元现金,所以实际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2000元。对证据材料3、4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司禄劝支公司对被告腾永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认可。

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8和被告腾**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吴**提交的证据材料9,没有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腾永芹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K3175路段时,遇对向吴**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吴**受伤和其手机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谋**察大队认定,腾永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腾永芹驾驶的×××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到元**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8月20日,开支医疗费13173.05元。2015年10月18日,吴**在元谋元马**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开支检查费200元。2015年10月19日,吴**在云南**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和误工损失日评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吴**为修理受损的二轮摩托车和手机分别开支修理费990元和910元,被告腾永芹和被告中国大地**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在原告吴**受伤住院期间已分别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8000元。

另查明,吴**和杨**夫妻关系,共生育4个儿子。吴**是第四个儿子。吴**和李**夫妻关系,共生育2个子女:长子吴**和二女吴**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本案中被告腾永芹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事故处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永芹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只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先由中国大地**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腾永芹在本案中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73.05元,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根据吴**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和误工标准,误工费每天支持79元,共计支持误工费9480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40元,根据原告住院33天的事实及本院的审判实践,护理费每天支持50元,共计支持护理费1650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根据原告住院33天的事实及本院审判实践,住院伙食费每天支持30元,共计支持住院伙食费990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90元,根据原告住院33天的事实及本院的审判实践,营养费每天支持20元,共计支持营养费660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吴**伤残赔偿金149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2.1元,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实际情况,共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506.7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先后到元**民医院院、元**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其请求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910元,其请求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腾永芹主张的其支付给吴**的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大地**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主张的向伤者吴**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688.7元,其中扣除被告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吴**垫付的医疗费8000,即实际上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禄劝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吴**支付人民币38688.7元。

由被告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案中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手机维修费共计8933.05元的70%,即6253元,其中扣除被告腾**已经支付给原告吴**的人民币2000元,即实际上被告腾**还应向原告吴**支付人民币4253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736元由原告吴**承担521元,被告腾永芹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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