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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因妻子浦某某于2000年被人拐卖到山东东明县并一直无音讯,误以为其失踪,于2005年与被告代某某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打,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将财产转移,2013年12月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并阻止原告回家居住,被告将两头牛、两头猪、3500斤包谷卖掉,并将房上的瓦片、政府发放的救灾物资、家中家具、未挂果的核桃树15棵、已挂果花椒树9棵全部损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5714元。因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私自处分和毁坏财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1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存在经济损失,应为分割问题。同居期间,被告并未私自转移财产,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男方,而被告是女方,身体较弱,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所诉的两头牛因生病将死,被告才将其处理,两头猪卖了7000元,所得钱款被告用于日常生活,其他财产也卖了用于日常生活。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X乡X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某某与浦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6间,浦某某有随嫁品柜子4个、箱子2个、床4张、缝纫机1台、铜茶壶1个。

2.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损害的事实;

3.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栽在地里的树不知什么原因被弄死;

4.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其在陈某某家买了一头猪,当时陈某某和代某某都在,双方讲好的价钱是8元1斤,共称得458斤,钱是拿给代某某的,时间是2014年农历腊月13日。

被告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XX村委会不具有证明陈某某与浦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职权,也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力证明原告夫妻的财产关系,且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该证明的签章不具有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屋受损是地震引起,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树木损坏是被告行为引起,树木损坏不是被告所为;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卖猪时双方均在场,且卖猪所得钱款被原告带走;原告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证明,该证据载明原告陈某某与浦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3均为照片,该证据能够反映房屋及树木受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及树木受损是因被告的行为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信;证据4为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曾卖了一头猪给证人,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4月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二间,未取得建房证,共同种植核桃树及花椒树,现已部分死亡,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自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转移、变卖双方共有财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共有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对财产进行的处理,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双方共有的核桃树和花椒树,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树木的死亡是因被告的行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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