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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上诉盘龙区华*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怡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华*服务部与王**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王**向华*服务部租用施工电梯二台,每台每月租金为8500元,机械拆完为止为计费结束时间,拆除30日内将设备运回华*服务部指定地点,费用由王**承担。2012年3月24日,华*服务部向王**交付设备。2013年6月18日王**将租用设备交还华*服务部,同时明确华*服务部摇把、标节螺丝等设备配件折合价款为566元。王**已向华*服务部支付租金68000元,尚欠租金176800元至今未付。因租金未付华*服务部提起本诉,请求:王**支付租金176800元及违约金107317元;王**返还摇把、标节螺丝、标节小脚价款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认为华*服务部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王**产生倒短费及吊车费损失,故王**提起反诉,请求:华*服务部承担倒短费及吊车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服务部与王**所签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华*服务部于2012年3月24日向王**交付设备,王**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设备,在此期间的租金王**应按约支付。其次,王**归还设备时差欠华*服务部设备配件,相应价款亦应由其向华*服务部赔付。再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交还设备应将设备运回华*服务部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故王**反诉要求华*服务部承担倒短费及吊车费28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服务部支付租金1768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计付至款项清结之日止);并赔偿华*服务部设备配件损失款566元;二、驳回王**的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570元,反诉部分25元,合计559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服务部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一、《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华*服务部提供的租赁施工电梯型号为:京龙SC200/200,但本案中华*服务部提供的施工电梯机型却是京龙SC200/200TD,正是由于华*服务部未按约定机型提供租赁物,故王**才拒付租赁费;二、对于华*服务部提供的两台型号为SC200/200TD的施工电梯,王**系在不知电梯型号错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运行调试过程中发现两台电梯共计四个防坠器已经过期失效,在多次与华*服务部联系并征得华*服务部口头同意的情况下王**自行更换了四个防坠器,从安装完成调试运行到更换完毕一共耽误王**2个月零6天的时间,此段时间的租赁费、自购防坠器的费用、运费等合计51298元应当在尚欠租金中予以扣减;三、原审法院对尚欠租金认定有误,计算租赁费的时间应该是合同约定的施工电梯运至现场后45天后开始计算(即2012年5月9日开始起算租金),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应该是合同约定的拆机完成时间,故租金合计为217877元,扣减已付租金68000元,本案实际尚欠租金为149877元;四、由于华*服务部拖延更换防坠器导致王**延误工期造成51298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应扣减此笔费用,所以王**实际拖欠华*服务部的租赁费为98579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华**务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务部提供的电梯机型与合同约定一致;上诉人王**所提上诉请求是新的诉求,不应在本案二审中审理,应当另案处理;华**务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且有详细的配件清单经对方验收,对方在交付时也未提出异议,并且在租赁期间内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而电梯拆卸完毕后,对方也返还了电梯设备,只是存在有部分配件未还;对于租金起算时间点,华**务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运到时间45天后开始起算,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也是只计算到拆机时间,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华**务部提供的电梯设备是正常的,不存在王**主张的更换配件防坠器的情形,也不存在造成对方的工期延误。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服务部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王**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以下案件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原审认定的尚欠租金总金额有误,同时认为华*服务部提供的电梯机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造成本案延误工期,对于延误这段工期的租金不应计算,同时由于机型不一致给王**造成损失,这部分相应损失也应该在尚欠租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尚欠租金总数没有1768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王**认为有异议的案件事实,因涉及王**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服务部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设备租赁确认单两份,欲证明工地实际启用两台电梯时间为2012年6月1日,本案是因为华*服务部提供的电梯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工期延误,故起算租金的时间应该从2012年6月1日起算。

针对上诉人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华*服务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核对原件,因其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涉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王**以华*服务部提供电梯型号不符合约定主张华*服务部存在违约是否成立?王**据此主张华*服务部承担相应损失(倒短费及吊车费2800元、更换四个防坠器的费用及因更换防坠器延误2个月零6天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运费合计51298元)应否支持?2、本案租金起算时间及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如何认定?尚欠租金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华*服务部提供电梯型号是否违约的问题。《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型号为京龙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经庭审查明,华*服务部提供王**的租赁机械型号为京龙SC200/200TD的施工升降机,据此,王**主张华*服务部提供电梯机型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华*服务部主张电梯已经交付王**,电梯型号及配件均有详细交货清单,同时王**对所交付的电梯亦进行了验收,对方在交货时及交货后均未对电梯机型提出异议,故华*服务部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查明华*服务部提供王**电梯机型虽与合同约定电梯机型不符,但本案中王**已在《京龙机械SC200/200TD施工升降机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京龙SC200/200TD施工升降机,现无证据证明王**在交货时及交货后对电梯机型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结合电梯交付后王**向华*服务部支付租金68000元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王**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华*服务部提供的电梯机型为京龙SC200/200TD施工升降机,本案华*服务部不构成违约。对于王**主张因华*服务部存在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华*服务部本案不存在违约,故对王**原审反诉主张因电梯型号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倒短费及吊车费2800元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对于更换四个防坠器的费用及因更换防坠器延误2个月零6天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运费合计51298元,该费用原审王**在其所提反诉中并未主张,王**亦未举证证明,同时华*服务部本案不构成违约,故对该部分主张二审不予处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从租赁设备安装之日开始计算租金,从华*服务部现场运输之日开始,如超过45日内未安装,也将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8500元/台,机械拆完为止算计费结束时间,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据此,本案王**于2012年3月24日在《施工升降机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型号为京龙SC200/200TD的施工升降机,华*服务部主张其自运到时间45天后开始起算租金有相应依据,本院二审认定租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关于租金计算截止时间,根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中涉案电梯于2013年6月18日交还华*服务部,故本院二审认定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经二审核算,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两台电梯合计租金为221000元,另,王**在交还电梯时明确差摇把、标节螺丝等配件折价合计566元,扣减王**已付租金68000元,本案王**应付华*服务部尚欠租金为153000元及摇把、标节螺丝等配件折价款566元。同时,因王**逾期支付尚欠租金153000元,给华*服务部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华*服务部原审主张的违约金107317元,原审法院调整以尚欠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清结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二审查明予以部分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1768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计付至款项清结之日止),并赔偿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设备配件损失款566元”;

三、由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15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5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计付至款项清结之日止),并赔偿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设备配件损失款566元;

四、驳回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570元,由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担2105.1元,由王**承担3464.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反诉部分25元,由王**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王**已预交,由昆明市盘龙区华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担2105.1元,由王**承担34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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