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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有限公司与张*、吕**、昆明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被告吕**、被告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吕**、被告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4.4%,若借款出现逾期,从逾期之日起以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被告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仅按年息14.4%的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被告张*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拒绝支付利息和承担逾期罚息。被告张*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为被告张*的配偶,对此笔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5200元,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8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吕**、被告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张*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年息1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被告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的承担问题作了明确约定。

二、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张*提供借款800000元,原告出借义务履行完毕。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昆明长**限公司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后承担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与被告吕**婚姻关系证明材料2份,欲证明被告的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0元。

被告张*、被告吕**、被告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有关内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的银行账户中汇款支付了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张*、被告昆**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与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为8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张*、被告吕*帮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表明被告按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5200元,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8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张*履行了交付借款800000元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张*未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及自2014年4月24日按年利率9.6%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及按年利率9.6%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的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承担,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吕**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在与被告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被告张*的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现被告吕**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对上述借款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进行过明确约定,或有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与被告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昆明长**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被告昆明长**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昆明长**限公司对被告张*与原告签署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昆明长**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张*、被告吕**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追偿。被告张*、被告吕**、被告昆明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4%向原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及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9.6%连带支付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

二、被告张*、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被告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639元(原告昆明**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7319.5元,由被告张*、被告吕**、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款有限公司),其余人民币7319.5元退还原告昆明**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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