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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何**、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科普路路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于贩卖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金额合计1210000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4份。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租住的本市金檀小区1幢1单元1305室查获其非法制造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27份、《云南省通用定额发票》206份、金额合计15300元、《云南省税控收款专用发票Ⅱ》27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72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9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117份、作案工具各类印章204枚、手机3部、U盘4个、名片100张、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各1台。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发票均为假冒伪造发票。经随机抽样13枚印章鉴定:抽样印章均与调取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所盖印。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由于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发票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孩子小,需要被告人的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梁某某、杨*某、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书证,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涉案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物品清单,昆明市**鉴定中心(五)公(司)鉴(文)字(2015)37号印章印文鉴定书及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相关证据,移送物品清单,五华**务局出具的票据真伪核实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制造发票1285份,票面金额总计1225300元,其中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份,票面金额总计1245242.7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1285份、作案工具各类印章204枚、手机3部、U盘4个、名片100张、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各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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