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杨飞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正开、尹**、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龙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云GY5614号两轮摩托车超载(车载张**和杨**)、超速行驶至蒙自市芷村镇岩峰窝K1+100M处时与原告杨*龙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KP182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龙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没钱办理住院手续,在外接受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6620.23元。综上,原告的各种损失为:1、医疗费:26620.23元;2、误工费:100×45天=4500元;3、摩托车修理费:1515元;4、交通费:120元。以上费用合计32755.23元。

被告杨飞的摩托车为套牌车,没有保险,由于被告属于未成年人,在不能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黑车、超载(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超速在弯道上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被告存在6个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当时,被告的大爹阻拦报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75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为408.17元,而26620.23元的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天数和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我方不予认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7时21分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云GY5614号东本牌摩托车载杨**、张**,当车行至蒙自市芷村镇岩峰窝线时与原告杨**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KP182号本田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张**、杨**、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于2013年8月23日到蒙自**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手术费30元。同日,到蒙**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等费用377.57元。之后,于2013年10月24日到蒙**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等费用86.90元。2013年8月31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证字[2013]第ZC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2013年8月23日7时21分许,发生事故后各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及保护事故现场,肇事车辆云GY5614号车和云GKP182号车已撤离,伤者杨*、张**、杨**和杨**已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场痕迹无法查找,经调查事故属于事后报案,报警时事故现场已经破坏,双方询问材料内容不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

另查明,原告杨**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KP182号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9J00614)在中财保蒙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0时至2013年10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Y5614号东本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杨**、被告杨*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经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2014)蒙*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2015)蒙*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杨*承担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蒙自**心卫生院和蒙**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蒙自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经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杨*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3年8月23日的门诊治疗费用407.57元,被告同意支付,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4日的门诊治疗费用86.90元,属复检范围的合理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侯**证明、收据各一份,用于证实中、西医治疗费2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该费用无其它证据证实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院按原告的治疗天数酌情予以支持,即50元/天×2天=100元;3、摩托车修理费:1515元,系2014年5月17日修理的费用,无交款人等相关内容,且与2013年8月23日事故发生时隔近一年,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是云GKP182号本田牌摩托车的修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按原告的治疗天数往返酌情予以支持,即15元/次×4次=60元。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于对此次交通事故杨**与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赔偿原告杨**654.47元×50%=327.24元。因被告杨**未成年人,该费用由被告杨*的监护人杨正开、尹**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的监护人杨正开、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人民币327.2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计309.50元,由被告杨*承担9.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杨**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