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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戴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以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王**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21.4%;逾期则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及王**的丈夫李**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均承诺愿意为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8046.36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的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7440.16元);4、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刘**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期内利息为年息21.4%;2、《借款合同》对被告王**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

二、《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王**提供借款人民币18万元,原告出借义务履行完毕;

三、《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刘**、李**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8万元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后承担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黄*与云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黄*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万元。

被告王**、李**、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上原告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期内利息为年息21.4%;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借款利息50%的罚息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并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按涉诉标的10%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被告李**、刘**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因诉讼保全担保由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36个月。

二、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18万元汇入被告王**在民生**南支行的账户内。

三、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律师戴启明、李**为原告与王**、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人等,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另,原告起诉后,向本院诉请财产保全,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人民币1745元

本院认为: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案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借款,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1.4%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期间(1个月)的利息以18万元乘以年利率21.4%再除以12个月,为人民币3209.4元;而以双方对逾期还款,按约定贷款利息加算50%的罚息”的约定计算,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32.1%,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调整,即,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由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28日至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1.4%,系原告正当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故,原告对该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被告刘**、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也予接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两被告承诺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刘**、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2015年5月27日至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8046.36元,及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至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李**、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由被告王**、李**、刘**连带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2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李**、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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