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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飞诉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正开、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蒙*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杨**对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赔偿被告42948.41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3174.5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42948.41元、诉讼费672.5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66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7893.60元。原案在执行阶段,经法官告知与督促,被告却以杨**未支付赔偿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杨**是否支付赔偿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获得多余垫付款无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7893.60元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乘坐原告的车,是因为被告自愿无偿为原告家帮工,被告因此受伤致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但杨**未给付赔偿款。被告的伤还没有好,需要继续治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取得的赔偿款系原告应承担的经济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杨**乘座杨*驾驶的云GY5614号摩托车与杨**驾驶的云GKP182号摩托车相撞,导致杨**等人在事故中受伤,为此,杨*为杨**垫付住院医疗费73174.51元。2014年8月20日,杨**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杨**、中国人**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153156.71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蒙*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定,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4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5792.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7129.01元。并判决上述损失由中国人**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赔偿41232.20元;由杨*赔偿42948.41元;由杨**赔偿42948.41元;案件受理费由杨**承担336.50元,杨*、杨**各承担672.5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阶段,杨**已退还原告杨*之父杨正开现金16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014)蒙*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蒙自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撤销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年蒙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有权以义务帮工受损或以交通事故受损要求相应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属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请求权竞合,杨**可择一起诉。而杨**已就其损失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生效的判决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杨*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义务,对超过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要求杨**返还。被告杨**以义务帮工及他人未给付赔偿款为由拒绝返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原告杨*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杨*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893.60元(杨*垫付的医疗费73174.51元-杨*应承担的诉讼费672.50元-杨**已退还的现金1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89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计248.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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