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及指定辩护人尹**、兰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日9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陈**携带毒品乘坐面包车(车牌:云N35576)途经梁河县曩宋乡丙脉寨子旁公路时,被公开查缉的梁河边境检查站流动查缉组干警查获,干警当场从二人携带的一个塑料水果箱内红糖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后经称量净重1112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李**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尹**提出李**没有参与买卖毒品,不排除主观不明知,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李**同意辩护人尹**的辩护观点,辩称没有参与出资,不明知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兰生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兰生国提出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9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陈**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乘坐面包车(车牌:云N35576)途经梁河县曩宋乡丙脉寨子旁公路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梁河边境检查站流动查缉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二人携带的一个塑料水果箱内的红糖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11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及李**的前科情况。

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相关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物证照片。证实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数量、形状,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以及查获的二被告人相关财物的情况。

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12克,从中提取0.5克送交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检验为海洛因,含量为16.34%。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二被告人,二人无异议并签名捺手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有效。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陈**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吗啡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7、银行存取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二被告人各自所持银行卡的具体交易情况。

8、证人证言。

证人刘**、刘**证实从二被告人所携带水果箱里的坨状红糖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李**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查获的毒品是其与陈**共同出资购买,其出了41000元人民币,陈**出了多少不知道,毒品是陈**一人联系购买,准备带到湖南祁阳后由陈**负责贩卖后分钱。

陈**供述称,毒品是其与李**共同出资70000元人民币在拉咱跟一缅甸男子购买,李**出了35000元。二人从拉咱返回平原县城后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将毒品藏到红糖内,准备将毒品带回湖南祁阳。在走的时候其买了一些菠萝、芒果和红糖一起放在一个塑料篮子里。后其与李**乘坐中巴车从盈江到梁河,接着在梁河客运站乘坐一辆面包车前往平山,后在路上被边防武警查获。

10、情况说明。说明:陈**供述中提到的“缅甸男子”和“拉咱一家宾馆的小姐”因具体情况不详,公安机关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对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的供述提出异议,质证称其没有参与出资,无证据提交。被告人陈**及二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供述中提到各自出资的数额虽然有出入,但均承认共同出资,二被告人的供述有部分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银行交易明细和银行存取款回单证实二人共同出资的事实,贩卖毒品行为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并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李**的辩解和辩护人尹**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兰生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李**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二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