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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公司版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双版**责任公司、蔡*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公司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版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6日,圣**司与天**分公司签订一份《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天**分公司向圣**司购买模板,规格为1830×915×11㎜每块48元及1830×915×15㎜每块68元,数量按货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数量计算;天**分公司未能在供货期间和九月底按时付款,则须赔偿圣**司的相关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蔡*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天**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圣**司依约向天**分公司交付模板的合同义务。后天**分公司天瑞万象城项目部负责人蔡*与圣**司于2012年7月1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天**分公司天瑞万象城项目部尚欠圣**司材料款53400元,并承诺该款于15日内付清。后因天**分公司、蔡*均未支付该款项,故圣**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蔡*系天**分公司项目经理,且蔡*曾于2010年12月28日向天**分公司承诺其用天**分公司印章签署的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文件、合同均由蔡*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模板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甲方为“南充建司版纳分公司天瑞万象城项目部”且甲方的落款亦加盖了天**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可以确认本案中模板的买受人应为天**分公司。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蔡*虽向天**分公司作出责任承诺,但该承诺仅在天**分公司、蔡*之间有约束力而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天**分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蔡*在欠条中所作的结算系其作为天瑞万象城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分公司承担,结合模板购销合同中约定,故足以认定天**分公司尚有货款53400元未付清。因此,一审法院对圣**司要求天**分公司支付货款53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圣**司要求蔡*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天**分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圣**司要求677元违约金未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司材料款5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7元。案件受理费1152元,公告费390元,由天**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蔡**上诉人天**分公司出具的欠模板价值53400元的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欠圣象公司模板费53400元不妥。首先,蔡*虽是上诉人项目经理,但上诉人并未委托蔡*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其出具欠条行为为无权代理;其次,该欠条无供货、收货单据佐证,而销售协议约定结算以施工单位签单为准。第三,双方在供货过程汇总有过多次结算,被上诉人圣象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因此,该欠条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第四,上诉人系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版纳设立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审核了项目部与上诉人的关系,在未审核被上诉人起诉欠款是否真实、数额是否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即以项目部对外做出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模板费534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2013)景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蔡*当时出具了盖有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模板购销合同,并且蔡*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蔡*取得了上诉人的授权,即使该行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之间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属于买卖合同,蔡*拖欠53400元,欠条可以真实反映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蔡**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被上**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圣**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上诉人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被上诉人圣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蔡**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圣**司按照模板购销合同约定供应了模板,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则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蔡*与上诉人签订的担责承诺书属于二者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圣**司。蔡*作为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圣**司购买模板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欠条记载的货款53400元系被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圣**司结算核对得出的尾款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圣**司支付货款5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瑞版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圣**司支付677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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