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贵诉李**、张**、中国大地**司祥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诉被告李**、张**、中国大地**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李**、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0时00分,被告李**驾驶×××号普通客车在祥云县通达街建材市场附近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着的电动三轮车(改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的一副近视眼镜、一部手机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转院至大**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液气胸;2、左侧耳廓撕脱伤,左耳重度感染神经性耳聋、右耳重度感染神经性耳聋;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33453.64元。2015年11月12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张**×××号车辆车主,李**系张**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在从事雇佣活动。×××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3.64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7032.78元(89天×79.02元/天)、护理费2291.58元(29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56.60元(张某某生活费16268元/年×20年×10﹪=32536元、白**生活费16268元/年×9年×10﹪=7320.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床费300元,以上合计144702.60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张**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等无异议,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按正式收费单据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及法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需取出内固定,故该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等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号车辆的车主,我系张*平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其指派到城南农贸市场买菜,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A3、祥**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大**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大**民医院检查报关单8份、医嘱单4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治经过等情况;A4、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份、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份、购药发票3份、门诊收费发票5份、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购药费支出情况;A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的事实;A6、交通费及保险单发票共41份,欲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A7、祥**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祥**民医院配镜室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眼镜损坏另行配眼镜开支717元的事实;A8、户口簿2份、身份证2份、结婚证、残疾人证、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全户人员情况表各1份,欲证实被抚养人身份情况。A9、保险卡复印件1份、照片2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B1、保单抄件1份,欲证实被告李**所驾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B2、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情况。被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C1、医疗费发票5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情况及二被告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的情况;C2、发票1份、欲证实被告李**为原告垫付购药费264元;C3、收据2份,欲证实被告李**为原告垫付担架租用费、陪护床租用费325元。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及被告李**对原告所举的A1、A2、A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A4组证据中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份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A5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A6组证据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对A7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A8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9组证据中保险卡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被告李**对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所举的B1、B2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所举的C1、C2、C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被告李**所举的C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C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C3组证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2、A3、B1、B2、C1组证据及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中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份、A5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中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份、购药发票3份、门诊收费发票5份、A5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A8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中的收据1份,形式要件不合法、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所举的A6组证据中与原告治疗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A9组证据中的现场照片2份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所举的C2、C3组证据,形式要件虽有瑕疵,但能与在案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与祥**医院等医疗机构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10时00分,被告李**驾驶×××普通客车在祥云县通达街建材市场附近十字路口处,与王**骑行着的电动三轮车(改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王**的一副近视眼镜、一部手机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祥**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天转院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液气胸;2、左侧耳廓撕脱伤,左耳重度感染神经性耳聋、右耳重度感染神经性聋;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4、肝囊肿;5、高血压。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32042.36元。2015年11月12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88.72元,垫付陪护床租赁费300元、担架服务费25元,合计人民币14413.72。被告张**×××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李**系被告张*平雇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张**雇主、李**系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在从事雇佣活动。再查明,原告王**生于1972年10月28日,张某某生于1972年9月18日,王**与张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4日张某某被中国**合会确认为四级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王**母亲白**于1944年7月11日生,王**父亲王**已于2006年去世,白**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2人,两个子女均健在。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李**系被告张*平雇请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平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认定李**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与被告张*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号车向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在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所驾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张*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平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且在事故中负次要事故责任,过错较小,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王**母亲现年逾六十周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白**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妻子张某某为四级肢体残疾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中,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属于重复主张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眼镜及手机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虽然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眼镜及手机受损,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眼镜及手机受损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赔偿眼镜及手机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药款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赔偿。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王**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067.36元(包含担架费25元);2、护理费2291.58元(79.02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陪护床费300元;6、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7、误工费6716.70元(79.02元/天×85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残疾赔偿金88454.6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856.60元,其中被扶养人白**生活费7320.60元(16268元/年×9年÷2×10﹪),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32536元(16268元/年×20年×10﹪)〕;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2500元(酌情认定);11、后续治疗费4500元。前述11项合计140660.24元。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91.58元、陪护床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16.70元、残疾赔偿金88454.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00762.88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10762.88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其损失部分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9897.36元。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928.15元,又由于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所以,该部分损失由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原告垫付14413.7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祥云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祥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762.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0928.1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1691.03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人民币14413.72元,还应支付给原告王**人民币117277.31元。(被告李**垫付的14413.72元,由被告中国大**司祥云支公司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王**承担460元,由被告张**承担500元,由被告李**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