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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启华诉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慧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承建观音岩移民搬迁在定兴村的房屋向原告购买金砖、石材等建材,共计5229.50元,但被告未付原告材料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229.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要求原告丁**将定兴村风貌打造款全部结算给我,当时定兴村风貌打造工程是由永仁县移民局承包给丁**,后来丁**未完成文学明家的风貌打造工程,永仁县移民局找我商量让我完成文学明家的风貌打造工程,完成后工程款由永仁县移民局支付给丁**,丁**又支付给我,施工中我向丁**拿了5229.50元的材料,丁**还差我20000余元的文学明家风貌打造款没有结算给我,结算给我我才支付5229.50元的欠款。

原告丁**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材料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情况;3、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229.50元。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其辩称,丁**要先将文学明家的风貌打造工程款20000余元先结算给被告,被告才付原告材料款5229.50元,且被告在写欠条时注明5229.50元材料款在文学明外墙风貌打造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刘**质证无异议,但被告刘**辩称,原告要先将欠其的工程款付清,被告才付欠原告的材料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原告欠款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3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定兴村风貌打造工程量统计表三份,欲证实定兴村风貌打造工程由原告丁**承包,后文学明家又被承包给被告刘**。

经质证,原告丁**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刘**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丁**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丁**欠其文学明风貌打造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砖、石材等建材共计5229.50元,用于定兴村文学明外墙风貌打造工程,被告未付原告材料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丁启华材料款5229.50元,该材料用于定兴村文学明家外墙风貌打造工程,备注该欠款在文学明外墙风貌打造资金中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买卖材料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给付了5229.50元的材料,被告接收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材料款5229.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52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20000余元的工程款未付,其欠原告的材料款5229.50元,要等原告将20000余元的工程款付给被告,被告才付原告材料款5229.5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原告欠款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材料款5229.5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交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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