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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九**限公司、云南九**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与强力投资控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云南九**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力投资控股**限公司(以下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强**司与九**司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泥土管桩购销合同文本》。合同约定九**司因羊甫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建设项目二期东区工程项目需要,向强**司购买PHC-AB500(100)、PC.AB500(100)、PC-AB600(110)规格型号的预应力混泥土管桩,数量暂定3万米,总价款暂定9325000元,合同的履行数量及总价款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该合同盖有强**司及九州二分公司的印章,且在甲方,即九州二分公司一栏的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何**”的名字。2013年1月14日,强**司与九**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九**司羊甫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建设项目二期东区工程新增PHC.AB.600.100管桩型号,需强**司供应,暂定数量12386米。该《补充协议》除新增管桩外,其余仍按原合同执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由张*得签字并加盖了“云南九**限公司雲路裕庭项目部”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司按合同约定向羊甫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建设项目二期东区工程供应了管桩,也陆续收到了以九**司名义支付的部分管桩款。2013年4月10日,强**司与何**进行了对账,确认:强**司向九**司实际提供管桩总金额为4892868元,已收到货款4330000元,尚欠管桩款562868元未支付。该对账单由何**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云南九**限公司雲路裕庭项目部”印章。另查明,涉案的云路裕庭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云南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湖南干**限公司,湖南干**限公司没有与九**司、九州二分公司及张*得、何**签订过合同。湖南干**限公司认可向自己领取工程款项的人为何**。云南大**有限公司、湖南干**限公司均不清楚何**与九**司、九州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强**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司、九州二分公司向强**司支付管桩款562868元;2、九**司、九州二分公司向强**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419.6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3、由九**司、九州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强**司与九**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泥土管桩购销合同文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合同约定的项目明确,即羊甫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建设项目二期东区工程。并盖有九州二分公司的印章,在甲方,即九州二分公司方一栏的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何**”的名字。之后,强**司与张*得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与《先张法预应力混泥土管桩购销合同文本》项目一致,且加盖的是“云南九**限公司雲路裕庭项目部”印章。强**司按合同约定向羊甫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建设项目二期东区工程供应管桩后,也陆续收到了以九**司名义支付的部分管桩款。2013年4月10日,强**司与何**进行对账,确认九**司尚欠管桩款562868元未支付。该对账单同样由何**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云南九**限公司雲路裕庭项目部”印章。该行为足以使强**司相信何**具有代表九州二分公司的权限,因此何**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九州二分公司承担。九州二分公司系九**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九**司也应对九州二分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审院对强**司诉请要求九**司、九州二分公司支付管桩款562868元予以支持。至于强**司诉请要求九**司、九州二分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只约定尽快结清;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九**司、九州二分公司辩称何**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先张法预应力混泥土管桩购销合同文本》上何**的名字是后添加的,九**司、九州二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湖南干**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也有记载:部分款项的领取人系九**司,经手人系何**。因此,九**司、九州二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九**司、九州二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给强**司货款562868元;二、驳回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九**司、九州二分公司共同承担9428元,由强**司负担60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九**司、九州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驳回强**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强**司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强**司与九州二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九州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空白,并没有“何**”的名字,该签字系他人之后添加,与强**司提交的对账单上“何**”的名字明显非一人所签。九州二分公司之后未中标“羊*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建设项目二期东区工程”,该上述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九州二分公司未委托张*得与强**司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刊刻过“云南九**限公司雲路裕庭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委托何**与强**司进行对账;(三)九**司并未收到强**司供应的管桩,也未向强**司支付过货款。二、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查明九**司及九州二分公司并未中标羊*家园义路组团(云路裕庭)建设项目二期东区工程,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云南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湖南干**限公司,建设方与施工方均不清楚九**司、九州二分公司与何**的关系。那么九**司就不可能设立该项目部,也不可能向强**司购买管桩。三、九**司未委托何**签订协议、收货、付款、对账,项目部的印章也是何**私刻的,所以不应当由九**司、九州二分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九**司未收到过湖南干**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付款凭证上没有九**司的印章。原审法院不应当认定该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强**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州二分公司与强**司签订供销合同,在委托代理人处有“何**”的名字,所以之后何**有权代表九州二分公司与强**司进行了对账,九**司、九州二分公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九**司、九州二分公司、强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九**司、九州二分公司认为其并未委托何**向强力公司购买管桩,也未成立过“云南九**限公司雲路裕庭项目部”。强力公司对于审判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认定九**司于2013年2月14日向湖南干**限公司领取了工程进行款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强**司与九**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不正确,应当为张*得以九**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强**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九**司,乙方为强**司,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云南九**限公司雲路裕庭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在二审中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何**于2013年2月4日以九**司的名义向湖南干**限公司领取了工程进度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强**司所供管桩金额是多少,九**司应否支付相应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九州二分公司与强**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何**”,故应当视为九州二分公司确认何**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至于该处签字是否为何**本人所签,并不影响九**司对何**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确认。虽上诉人认为与强**司签订该合同时,委托代理人处并未签字,系强**司事后添加,但其未提交自己所持有的合同以供比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只是确定购买意向,若其在该项目中未中标则合同不再履行的观点,该购销合同本身并未有该表述,且该购销合同签署的日期晚于云南大**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湖南干**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日期,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湖南干**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何**曾以九**司的名义向其结算工程进度款,可见何**本人亦认为该工程款与九**司有关。故上诉人认为其从未向强**司购买过管桩,与该工程项目毫无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强**司与九州二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何**代表九**司与强**司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已做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4月10日,九**司欠强**司货款562868元。何**作为购销合同中九州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然有权代表其对强**司供货进行确认及结算,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九州二分公司承担。因九州二分公司系九**司设立,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九**司应当与九州二分公司共同对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九**司、九州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云南九**限公司、云南九**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承担9428元,剩余的604元,退还给云南九**限公司、云南九**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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