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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在蒙自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赵**。由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婚后被告对原告和整个家庭缺少基本的照顾,加上被告长期吸毒,且在平时的生活中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严重影响了儿子赵**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现被告已将原告赶出家门,让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长期居住在姐姐家。综上所述,被告的不良习惯给整个家庭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赵**年满18周岁止;位于碧色寨村一社的老房子(价值15.3万元)归原告所有;依法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彼此非常了解,原告是在完全知道被告已结婚、有一个儿子、还吸过毒、又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还和被告同居在一起,等被告离婚后双方才登记结婚,感情一直都很好。双方曾于2002年生育一子赵凯鑫,但两年后因病死亡。2008年又生育一子赵**,还借款新建了两层的楼房,直至2012年之前双方都没有发生吵架和打架。2012年4月2日,被告发现原告出轨有了外遇,事后原告承认了自己出轨的事实,并苦苦哀求被告,向被告发誓一定改正。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选择了原谅原告。但原告并没有真正断绝与第三者的往来,一直在暗中偷偷联系,2013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出轨,被告再一次原谅了原告。可是原告根本没有悔过之心,在2015年7月又有了新的外遇,还当着被告的面和第三者打电话、聊微信,说一些亲密的话。被告实在忍无可忍才打了原告一次,并把原告赶出了家门。综上,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原告多次出轨背叛被告的行为给被告的心理带来极大的伤害,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赵**归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赵**的任何费用。另外,位于碧色寨一社的房子在建房时被告父母出钱出力,宅基地也是被告父母的,是家庭共有房产。

经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2年1月17日在蒙自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赵**。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逐渐加深。2015年7月,因双方产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因病不能自理,长期卧病在床。被告自1997年开始接触毒品,后吸毒成瘾。2011年,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蒙自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查获,经对其尿检后认定被告吸毒成瘾。因此,蒙自市公安局决定责令被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在庭审中自称,最后一次吸毒是2015年5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蒙自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房屋、构筑物及附属明细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图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蒙自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本院向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所派出所调取的赵某某吸毒案卷宗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离婚。被告的父亲长期卧病在床,需要家人照顾,被告自身因长期吸毒也需要进行戒毒治疗。现阶段赵**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抚养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存在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其姐姐刘**的银行取款记录复印件及欠刘*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一社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认为系家庭共有财产,碧**委会也为其出具了相应证明,分割该财产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一子赵**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赵**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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