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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亦瑶诉罗*、第三人彭**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第三人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罗*与李**于2011年8月1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双方自愿到楚雄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28日用彭**名字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向银行抵押贷款的70万元,放款户名为彭**,现连本带利已偿还101795.05元,欠余银行本金633490.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余下银行贷款由女方李**偿还,如女方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位于楚雄市**景花园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将过户到男方罗*名下,由男方罗*继续偿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与李**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并向楚**政局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楚**政局已按《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故《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证明了欠银行贷款7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李**负责归还。彭**及罗*归还了银行部份贷款,故李**应将此款项归还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归还原告罗*代其偿还第三人彭**的欠款43200元;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李**不承担责任。其事实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无需向银行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彭**,上诉人是基于姻亲关系才用自己的婚前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也未使用过借款。离婚协议是罗京起草的,上诉人出于感情因素一时失去控制才在该份不公平的协议上签了名,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罗*、彭**答辩称:以彭**的名义所贷的70万元款属李**与罗*的夫妻共同债务,贷款用于李、罗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未归还的贷款已作处理,上诉人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损害了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认为《离婚协议》未反映客观事实;罗*认为原审遗漏认定离婚后李**向彭**偿还12个月银行贷款的事实;彭**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彭**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李**与罗*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坐落于楚雄市**景花园小区×幢×单元××层×号住房归李**所有。此房于2013年10月28日用彭**的名义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向银行抵押贷款700000元,现连本带利已偿还101795.05元,余欠银行本金633490.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余下银行欠款由李**偿还,如李**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楚雄市**景花园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将过户于罗*名下,由罗*继续承担贷款”。双方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李**否认其使用过该笔贷款,但离婚时双方已对该笔银行贷款作过处理,明确由李**继续归还,因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彭**向银行归还了借款,并认可本案涉及的已还款项系罗*支付,故罗*对其代偿的款项对李**享有追偿权。李**虽认为《离婚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楚**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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