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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魏吉*、魏**、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魏**、魏**、彭**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在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魏**、魏**、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12年从曲靖市会泽县迤车镇迤北村委会老家随姐夫外出到呈贡区建筑工地上打工。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我与被告魏*飞聊QQ过程中发生争执,后二人相约在昆明市呈贡区龙街正街165号附近的网吧楼下见面。后被告魏*飞便邀约了被告魏**、彭**等人持械来到165号附近对我实施殴打,造成我受伤,我的伤情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视网膜视盘撕脱伤;右眼眶内积血积气,右眼眶挫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左肩部皮肤裂伤;额部、背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我的伤情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三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还让我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到了巨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魏*飞、魏**、彭**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232.32元,其中医疗费6133.32元、误工费9920元(28844元/年÷12月÷30天×124天)、营养费243元(16268元/年÷12月÷30天×9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30%)、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我家属代我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

被告魏相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魏**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彭**辩称:我确实打过原告,但原告重伤的损害后果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我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提出来,但法院没有采纳我的意见,我和其他两名被告没有事先同谋过,我从开始到现在都不认识原告。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呈**民医院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事实。

2、昆明医**属医院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汇总表1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的事实。

3、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8张、眼科门诊检查收费单1张、明细单1张、鉴定费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5、(2015)呈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5)呈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对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服该刑事判决。

被告魏**、魏**、彭**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因被告魏相友的侄子即被告魏**与原告张*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魏**遂邀约被告魏相友、彭**等人至昆明市呈贡区龙街正街165号附近对原告张*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张*:1、右眼视神经损伤;2、右眼视网膜视盘撕脱伤;3、右眼眶内积血积气,右眼眶挫伤;4、右侧眉弓皮肤裂伤;5、左肩部皮肤裂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原告又到云南**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59.32元。2014年8月18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此次损伤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呈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彭**犯故意伤害罪;(2015)呈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相友犯故意伤害罪,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还查明:被告魏**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魏相友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张*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魏**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遂邀约被告魏**、彭**等将原告打伤,被告魏**、魏**、彭**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张*的身体权、健康权,三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魏**、魏**、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合法医疗费票据、收费单、明细单,本院依法认定5759.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受伤时原告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3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就医及转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759.32元、营养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7456元/年×20年×30%)、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上述九项损失共计58538.32元。原告张*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魏**、魏**、彭**连带承担。被告魏**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魏**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共计5000元,本院依法扣减,被告魏**、魏**、彭**实际还应连带承担5353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魏**、魏**、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38.3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被告魏**、魏**、彭**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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