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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左安乐、中国大地财**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幸诉被告左安乐、中国大地财**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左安乐、被告大地财**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幸诉称,2014年11月29日15时40分,原告沿凯瑞酒店方向由北向南行走时与沿德瑞路由西向南行驶的被告左安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左安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行保守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7月20日经德宏**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左安乐为其轿车向被告大地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大地财**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左安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元、护理费10060元(90天×4080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2219.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219.5元,由被告大地财**司在交强险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安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左**驾车行驶的速度很慢,事发地点当时也堵车,路面两侧都有车辆,被告左**不知道原告何时走到路面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可能考虑到被告购买了保险,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上才偏向被告方。被告左**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左**的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大地财**司辩称,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其父母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被告大地财**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杨**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二、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左安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三、德宏**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德宏**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宏州**证明书各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1、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2、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3、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四、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61.5元的事实。

五、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原件一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相关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自2012年10月15日至今一直居住于芒市目瑙纵歌路44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司对原告杨**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第二页第二段所列的骨骺板骨折与医院记载不符,鉴定机构依据的标准扩大了原告的伤情;第五组证据中证明所列的居住时间与原告的出生日期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与其母亲及杨**一起居住于芒市。被告左安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财**司一致。

被告左安乐、大地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德宏**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9日15时40分,被告左安乐驾驶轿车沿芒市德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南步行的原告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左安乐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杨**于2012年10月28日出生,系芒市**民委员会花桥河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跟随其父母在芒市居住生活满一年。2015年7月20日,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1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护理费90天×79元/天=711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7563.1元。被告左安乐驾驶的云NB1177号轿车所有人为马**,该车在被告大地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左安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3.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219.5元,由被告大地财**司在交强险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安乐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1、被告左**驾驶轿车沿芒市德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凯瑞酒店方向由西向南步行的原告杨**相撞,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被告左**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大地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563.1元,故对原告杨**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219.5元(由被告大地财**司在交强险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3.6元,故原告杨**应在收到被告大地财**司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555.1元后,返还被告左**此前垫付款人民币393.6元。

2、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年仅2周岁,原告为证明其已跟随父母在芒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大地财**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认为原告未跟随其父母在芒市居住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元计算。经**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下端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以每日20元、共30日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认为此事故未使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56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原告杨**自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左安乐此前垫付款人民币393.6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由被告左安乐承担人民币700元(未付),原告杨**承担人民币122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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