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与蔺以兵、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蔺以兵、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宏**业学校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杨**、上诉人德宏高**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艾*、石**、被上诉人蔺以兵、杨**及二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蔺以兵、杨**的儿子蔺某某1997年8月15日出生,2012年9月1日被德宏**业学校录取为汽车技术系工程机械专业3年制中专学生。2014年6月,经学校统一安排,蔺某某与另外三名同学一同到德宏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深公司)实习,实习期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实习期间实习生的工作、生活均由高深公司统一安排管理。2014年9月19日晚,蔺某某驾驶(无证酒驾)云NCW40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周**)离开高深公司宿舍外出,在沪瑞线K3574+100M处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及高深公司均派人到蔺以兵、杨**家中慰问,各送慰问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蔺以兵、杨**诉求中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及丧葬费24498.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运尸费222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763.5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损失中,故不予认定支持。本案中,死者蔺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违反校规),发生事故导致其本人死亡的后果,且在本事故中蔺某某负有全部事故责任,故蔺某某应对事故后果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80%=391374.80元。死者蔺某某系德宏**业学校的在读学生且未成年,在校读书期间学校对其负有相应的监护责任,经由学校联系安排到高深公司实习后,在其实习期间,监护责任也部分转移到了高深公司,虽然学校与公司均对其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但因安全管理仍存一定漏洞,故学校与公司对其意外死亡的后果均应承担适当责任,因学校与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彼此的责任份额或比例,故应由学校与公司共同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扣减各自已支付的慰问金10000元后,还应连带赔偿蔺以兵、杨**77843.70元【(464720元+24498.50元)×20%-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蔺以兵、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843.70元,限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元,蔺以兵、杨**已预交,由蔺以兵、杨**共同承担1222元,由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限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宏**业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虽然与德宏高**有限公司均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但安全管理仍然存在一定漏洞,判令上诉人与德宏高**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依据**育部、**政部制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安排蔺某某到德宏高**有限公司实习,依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实习学生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安全管理存在一定漏洞,但是其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在什么地方存在漏洞。该事故发生在蔺某某擅自离开实习单位期间,其行为违反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对其擅自外出期间的行为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无管理义务。因此,对蔺某某造成的违法后果理应由其本人承担。2、**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学生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由其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三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蔺某某作为一个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但其违反国家法规的规定擅自外出,并且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芒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并确定了该份证据的效力。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未提出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申请,也就认可了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退一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异议,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有异议,被上诉人也应提交足以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证据,证明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同时还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德宏高**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芒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明确了损害后果是蔺某某本人造成,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德宏高**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上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蔺某某的死亡系其本人酒后无证驾驶造成,芒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德宏**业学校蔺某某等四名学生到公司实习,始终严格按照上诉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蔺某某在工厂实习的住宿、工作区域、工作时间进行规范管理,并且尽到了对蔺某某进行安全教育、规章制度学习、上下班时间等方面的管理、教育和培训义务,上诉人对蔺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各项管理措施并无不当,对蔺某某的不幸死亡更无过错。另,肇事的云NCW40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周**,蔺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德宏**业学校在校学生,且未满18周岁,其本身无独立生活来源,为法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肇事车辆的车主周**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借给未满18周岁且没有驾驶执照的蔺某某驾驶,其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蔺以兵、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法律适用部分错误,但判决恰当。答辩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而非依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起诉,本案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一级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下的三级案由,故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蔺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损害结果,除应由其本人承担外,对其负有监护、管理、保护义务的父母、学校、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可已收到两上诉人送给的2万元慰问金,但不认为这是两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赔偿,两上诉人也不认为该两万元是对答辩人的赔偿,故原审判决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两万元不当。上诉人在履行安全、管理、保护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免责的前提条件是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上诉人在履行安全、管理、保护义务过程中不存在瑕疵,才能免除赔偿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实习生的生活、工作履行法定的全面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对于蔺某某的死亡,上诉人德宏**业学校、上诉人德**展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德宏**业学校、上诉人德**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蔺以兵、杨**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德**展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进行强调说明,事故发生不在上诉人德**展有限公司的上班期间,不属于上诉人德**展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蔺某某系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上诉人德**展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德**展有限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周**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执照且未成年的死者蔺某某驾驶,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蔺以兵、杨**以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对蔺某某的死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至于其未对肇事车辆的车主周**提起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法院对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故,上诉人德**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蔺某某的死亡,上诉人德宏**业学校、上诉人德**展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教育部、**政部制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四条“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定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第十三条“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老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的规定,学生实习期间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实习学生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本案中,蔺某某生前系德宏**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2014年6月,经德宏**业学校统一安排,蔺某某与另外三名同学一同到德宏高**有限公司实习,实习期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作为教育机构的德宏**业学校及作为实习单位的德宏高**有限公司应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学习生活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如实习学生外出汇报登记制度等。但是,作为对蔺某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对于2014年9月19日蔺某某何时离开实习单位并不清楚,并且到23时蔺某某是否已回实习单位也不清楚,直到接到交警通知,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才知道蔺某某已出事。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蔺某某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过错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宏**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上诉人**业学校、德宏高**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