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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黄三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轻则骂,重则打,闹得家庭鸡犬不宁。2014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农药倒进杯中对原告及女儿等人进行恐吓。2016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到原告干活工地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不得已向公安110报警。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存在不实之处,主要是被告不存在所谓的第三者、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家人亦未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只是家中老人插手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影响家庭关系、加之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争吵。2016年1月5日上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在通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来到原告做活的工地上,双方继续争吵并发生撕扯,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曾出警处置。2014年底2015年初,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60寸长虹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五人座木沙发一套、三星台式电脑一台、美的抽油烟机一台、双人床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院,为此提供了证据A1何贵军的书面证明一份、A2赵**的收条一份、A3杨**做活的情况记录一份、A4发料单一份、A5购买建材的收据二份、A6照片12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A1、A2、A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A4不真实,不认可。A5、A6仅能证实被告购买材料进行房屋装修,但材料数量与整幢房屋的装修用量不符,不能证明房屋属原被告所有。A6不真实、不合法,不认可。原告为证实被告主张的房屋属于原告父母所有,提交了证据B上和村委会的证明的一份。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证实了原被告参与出资建盖、装修房屋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诉争房产完全由原被告出资建盖、装修,无法证实属于原被告所有,故被告关于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院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A6原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有房产存在,无法证实该房产由谁出资建盖、属何人所有,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证据B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婚前彼此较为了解,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曾发生过肢体冲突,但并无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和解决家庭矛盾,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切实担起责任,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婚姻仍能维持而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和子女为重,积极化解矛盾,共同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否则将无法避免婚姻家庭的破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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