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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月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常不回家,在外打麻将,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不尽父亲及丈夫义务。2015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既不探望,也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18年的抚养费216000元,支付原告做月子的费用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抚养婚生子董**,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非如原告所称不尽父亲及丈夫义务。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2014年×月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后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携子于2015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审理中,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存款50000元,该存款为原告父母给的嫁妆及原告所收结婚礼金,另有原告父母给的嫁妆26000元被原告之父借去。原告认可该存款及其父所借款项,但称款项是在登记结婚前所收,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所收的款项系其父及亲友在其登记结婚前给予,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为有利于原、被告之子董**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未能就抚养费的多少及期限协商一致,故依法由本院判决确定。原告主张的做月子费用1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董*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董*某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月至董*甲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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