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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冯**、喊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冯**、喊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并于2016年2月17日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喊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伙做农副产品生意,为筹集资金,原告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核桃生意,2012年9月,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无法进行经营活动,此后,合伙生意就全由被告及其妻子经营管理。2013年3月29日双方就原告退出合伙生意及合伙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合伙生意,由两被告经营,原告借款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剩余的未偿还的部分款项人民币725360元继续由被告使用,并由两被告按原贷款协议向银行偿还本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即退出合伙,两被告也一直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止尚未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32235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不得不代为向银行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32235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332235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喊门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3月29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第一次结算的时间及金额。

3、2015年5月17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第二次结算的时间及金额。

4、《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复印件3页,欲证明被告欠利息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回执2份,欲证明原告之妻毕**代为还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核桃生意,为筹集资金,原告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至2013年3月29日双方就原告退出合伙生意及对以往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并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退出合伙生意,由两被告经营,原告向中国**银行借款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剩余未还的部分款项人民币725360元继续由被告使用,并由其负责按月还本付息。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在中国**银行向原告催款过程中,除两被告到中国**银行归还了部分款项外,原告妻子毕**也归还过部分款项,2015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冯**核实账务后,被告冯**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核桃生意款人民币386735元的《欠条》一份,同时在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上划”叉”,以示作废。尔后,两被告又陆续到中国**银行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扣除此期间已还款项,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32235元。此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导致银行向原告催收借款。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32235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332235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原被告之间因合伙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案件事实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理由:本案原告本应在退伙清算时收回款项归还银行贷款,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欠款转两被告继续使用,并由其负责还本付息。当两被告第一次出具《欠条》之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12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33223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核桃生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332235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之诉请。第一、虽然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但根据之前被告到银行还款时同样也支付利息事实分析,应确认双方对支付利息作了约定。第二,案件涉及的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时为筹集资金向中国**银行所借贷款,在双方协商退伙时,没有与银行办理债务转让手续,作为原告仍是该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利息损失必然产生,不论谁归还都要支付利息。基于上述理由,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喊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共同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332235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2元(已减半),由被告冯**、喊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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