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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产公司与珍惜公司赵伟文万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司)诉被告云南珍**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惜公司)、赵**、万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司起诉称: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以下简称:莲花信用社)诉珍惜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及赵**、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云**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珍惜公司偿还莲花信用社本息及费用,十四冶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赵**、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珍惜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十四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1381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被法院拍卖,并以拍卖价款清偿了珍惜公司19361202.26元。2014年12月2日,十四冶公司将上述追偿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向各被告主张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珍惜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9361202.26元,以及自代偿之日(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6日为4221226.2元);二、赵**对珍惜公司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万*对珍惜公司上述债务的三份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珍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946800.64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昆明**民法院(2011)昆民四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云南**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珍惜公司应偿还莲花信用社借款本息及费用,赵**、万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房地产估价报告》、《拍卖公告》,欲证明因珍惜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导致十四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1381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被法院委托评估并拍卖,评估价值为49852224元。最终经三次拍卖被降价处置,降价比例达36%。

三、《追偿权转让协议》、《追偿权转让通知》、《公证书》,欲证明十四冶公司将上述追偿权已经转让给本案与原告。

四、《执行回告》,珍惜公司所欠的债务已经昆**级法院执行后,于2013年8月27日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为珍惜公司清偿了债务,清偿金额为19361202.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6日,莲花信用社与珍惜公司签订农信借字莲花第2006025号《借款合同》,约定珍惜公司向莲花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按三年期档次利率6.75‰计息,并按年进行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莲花信用社与十四冶公司签订农信抵字2006025第3022号《抵押合同》,约定十四冶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威远街正义大厦,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1381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莲花信用社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06年4月14日,赵**和万*向莲花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珍惜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莲花信用社依约于2006年4月26日向珍惜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经展期届满,珍惜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莲花信用社诉至法院,该案经昆**级法院一审作出(2011)昆民四初字第195号判决:珍惜公司按借款合同偿还莲花信用社借款1000万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费;十四冶公司以提供抵押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1381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赵**、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十四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2013年8月9日,珍惜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昆明**民法院依法对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13810号《房屋所有权证》(昆明市房他字第200605534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屋拍卖,并于2013年8月27日以所得款项中的19361202.26元强制执行给莲花信用社。2014年12月2日,十四冶公司与盘**司协商将对珍惜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转让给盘**司,并向珍惜公司、赵**、万*邮寄了追偿权转让通知书。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珍惜公司向莲花信用社借款未偿还,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人的十四冶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了莲花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十四冶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十四冶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盘**司且已通知,故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向盘**司返还代偿款。对盘**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十四冶公司并未与珍惜公司对代偿款利息承担进行约定,但代偿后发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赵**、万*承担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并没有对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故赵**和万*应对原告追偿未得的债权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因抵押房屋数次流拍导致房屋实际拍卖价格与评估价格存在较大的差额,该差额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执行中房屋的评估价值与房屋的实际价值并非同一个概念,仅作确定房屋实际价值的参考意见,房屋的实际价值应当以最终的拍卖价格为准。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龙**限公司代偿款19361202.2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盘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46.15元(原告**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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