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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美**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其光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其光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通过网络盗取原告公司董事长孙**QQ号码并假冒孙*向原告公司财务总监张**的QQ号发送信息,要求张**往本案被告账户(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圳长城支行)汇款1080000元材料款。张**收到信息后,随即安排原告公司出纳按信息要求从原告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08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款项汇出后,出纳向孙*汇报汇款情况时,原告才发现款项被被告网络诈骗了。随即财务总监张**代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此案经过宜良县公安机关侦查,涉嫌犯罪的本案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查无下落,本案目前尚无法侦破。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网络诈骗方式,致使原告对支付1080000元款项的行为的性质和对方当事人等产生认识错误,导致行为的后果与原告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是为重大误解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1、撤销原告因重大误解向被告作出的支付1080000元款项的民事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0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其光雅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复印件一份;2、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4、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5、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公司遭受网络诈骗后立即报警并得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被骗向被告账户(账号:xxx)汇款108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被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宜良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3、宜良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4、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5、被告深圳市其光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内历史余额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账号:xxx的账户系被告开立。2、通过公安机关查询证实被告账户(账号:xxx)确实收到原告汇款1080000元。3、证实1080000元涉嫌诈骗款项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第六组证据:案件侦破进展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网络诈骗1080000元案件短期内不能侦破;

第七组证据:1、张**所写的被骗事实经过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孙*所写的被骗事实经过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董事长孙*及财务总监张**被网络诈骗的经过。

上述证据,因被告深圳市其光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云南**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深圳市其光雅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深**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通过网络盗取原告云南美**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孙**QQ号码并假冒孙*向原告公司财务总监张**的QQ号发送信息,要求张**往其账户(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圳长城支行)汇款1080000元。张**收到信息后,随即安排公司出纳柳*按信息要求从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080000元到被告深**有限公司账户上。款项汇出后,出纳柳*向公司董事长孙*汇报汇款情况时,孙*才发现其公司汇出的款项被被告深**有限公司骗取。随即原告公司财务总监张**代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经过宜良县公安机关侦查,涉嫌犯罪的本案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查无下落,案件目前尚无法侦破。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本案中,被告深**有限公司通过网络获取原告方负责人的QQ号码,并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发出付款指令,以此方式取得了原告方的信任,致使原告方财务人员对支付款项的性质和当事人等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向被告方账户支付1080000元的款项,导致民事行为的后果与原告方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作出付款1080000元的行为实属其在重大误解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深**有限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人民币1080000元,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云南**发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云南**发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其因重大误解向被告深**有限公司作出的支付1080000元款项的民事行为以及要求被告深**有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人民币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云南美**发有限公司因重大误解向被告深圳市其光雅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支付1080000元款项的民事行为;

二、由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美**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080元,由被告深圳市其光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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