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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珠**限公司诉永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司)因与被告永仁**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耐火材料给被告,后因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结算,被告收到的货物及包装费总额为4797726.2元,但被告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2143567.3元,余款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54158.9元及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66353元共计2720511.9元;2、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口头答辩称:1、认可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但不认可包装费,因双方无约定;2、我方已支付的款项为2650000元;3、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合同约定了总价优惠80000元,但原告未予以扣除;5、原告所供货物有瑕疵。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珠**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明

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相关事项的约定,并证明包装费计算标准为40元/吨共计52364.8元;

3、《订货表》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具体项目;

4、结算表、收发货明细表、欲证明2014年4月28日结算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所供货款金额为4745361.4元;

原告并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

经质证,被告凯**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认为结算应扣减80000元,不应支付包装费。

原告珠**司当庭提交评估费发票、欠条及结算书各1份,发票欲证明其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保全所需的担保财产,对该担保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欠条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6日支付的30万元中有7万元是归还其2011年所差欠的款项,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但与结算有关;结算书欲证明被告的支付情况及双方结算情况。

经质证,被告凯*公司认为该3份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欠条与本案无关,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3份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虽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书,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产生,结合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提交的支付凭据有记载)的事实,可确认为原告开始供货后双方所作结算,因该结算与2014年4月28日结算书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并不同一,故可确认该结算书系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2013年3月14日以前原告所供货物价款的确认,该笔货款并未包含在2014年4月28日双方结算所确认的货款中,对该份结算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0000元的欠条,因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无关,在双方两次结算中也无该70000元欠款的记载,故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其支付货款26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炉、热风炉、烟道、热风管总管所需耐火材料一批,合同总金额4660677元。双方并对质量技术标准、包装标准、供货、付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共计供货价款为436432.7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结算方式、供货期限等内容重新作了约定,并增加了熟粉、高铝水泥、生粉等供货项目。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所供货总价款为4745361.4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2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6500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的实际金额及利息、是否应当扣减80000元优惠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高炉、热风炉、烟道、热风总管所需耐火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先后进行了两次结算,确认原告所供货款分别为436432.7元及4745361.4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后,被告应将尚欠货款给付原告,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双方对是否应扣减优惠款80000元及给付包装费存在争议。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对该两笔款项均作了约定,但在双方的结算中,并未涉及该两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视为双方在结算时已对两笔款项作过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关于原告方主张的70000元欠款,因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仁**限公司给付原告云南珠**限公司货款2531794.1元;

二、由被告永仁**限公司给付原告云南珠**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3295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5564元均由被告永仁**限公司承担。

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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