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及诉讼代理人杜**、被告人陆*甲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陆*甲驾驶云A8276Q号面包车在昆明市呈贡区斗南村东区方盛招待所门口倒车时,听到有人在敲打车后门,陆*甲即下车查看,见到杨某某、陆*某等几名年轻男子站在其车后面,杨某某称陆*甲倒车时撞了他的脚,随后双方发生争执,陆*某上前殴打陆*甲,陆*甲上车准备驾车离开,陆*某再次冲到面包车驾驶室车门处,试图将陆*甲拉下车。当陆*某将陆*甲拉下车时,陆*甲用其摆放在车内的折叠刀将陆*某和杨某某捅伤。后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陆*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陆*甲在现场等待警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因被害人一方引起,且被害人的行为促使事件继续恶化,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甲使用管制刀具行凶,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陆*甲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陆*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以此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陆*甲赔偿经济损失:医疗门诊费1498.7元、医疗住院费47064.1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79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65670.8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陆**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陆**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适用于无限防卫;2、陆**愿意给被害人人道主义赔偿一万元。民事部分答辩认为陆**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陆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至云**医院治疗。陆某某病情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大腿刀刺伤;左股深动脉、奇动脉断裂;左股外侧肌、股二头肌损伤;**腕部刀刺伤;左无名指伸肌腱不全离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7日,支付门诊费用1498.7元,住院费用47064.17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需6500元,且支出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7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6日9时13分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龙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呈贡斗南花卉市场西门口有人持刀打架,有人受伤。接警后,民警即刻赶往现场。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到现场后,在车牌号为云A8276Q的面包车上,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陆*甲抓获。

(3)户口证明,证实:陆*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

(4)陆*甲门诊病历,证实:陆*甲头部软组织有伤、右手食指有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8点50左右,其在斗南村东区菜街子路边摆摊,看见四五个20多岁的男子走到羊肉米线店门口,平时在门口摆摊的陆*正在倒车,四五个男子就过去用脚踢陆*的后车门,说陆*倒车撞到他们,陆*从车上下来就被四五个男子中个子矮的一个打了几耳光,后陆*上车准备走。其中两个男子还追着陆*打,并伸手进车里打了陆*头上两拳,还去拉陆*下车,旁边男子说:“把他拉下车来砍死。”其转头过去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六七公分的砍刀。后来其看见打陆*的一个小伙子走出两步倒在地上,另一个打陆*的男子身上流着血站在旁边,陆*站在车旁手里拿着一把跳刀。当时是对方中个子矮的男子先动手打了陆*,陆*的车没有撞着他们。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他和杨某某、陆某某几人一起吃早点,一人喝了两瓶啤酒准备回住处。杨某某和陆某某走在前面,到方盛招待所门口时,他见到杨某某、陆某某和一个开面包车的人吵架。他赶过去见到陆某某睡在车头前面,地上流了很多血,杨某某站在车旁的电杆处说自己被刀捅了。他看到面包车司机手里拿着一把小刀。

(3)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某某陈述的基本一致。

3、被害人陈述。

(1)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7时左右,他和朋友去斗南花街市场上吃早点,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吃完后就走着回住处,走的时候他转头和余某某讲话时撞在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他就去敲车的后门,后车上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这个男子说了几句,陆某某就冲上去给了这个男子几嘴巴,后来他就让男子赶快走。男子回车上准备开车,在车上男子朝他们骂了句脏话。陆某某听见就冲到驾驶室边上要把男子拉下车来,刚拉一下,男子伸手从旁边位置上的包包里拿出一把刀来,下车把陆某某按在地上捅了三四刀,他上前去拉男子的时候肚子被捅了两下,他转身跑时大腿被捅了两下。

他被男子捅伤后就拿出一把20公分长的刀来,刚拿出来就被人抢走了。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内容与杨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9时许,他开着号牌为云A8276Q号面包车到斗南村农贸市场摆摊,到方盛招待所门口有人踢车后门,并叫他下车来,他转过头去看见五六个年轻小伙子站在车后面,其中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高个子男子用手打车后门,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子矮的小伙子用脚在踢车后门,他下车去看,穿蓝色衣服的小伙子说他开车撞到他们,他和对方说算了吧,刚说完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就用拳头打了他的头上三四下。穿蓝色衣服的小伙子跟他说:“算了,打了你几下,你开车走你的”。他回到车上准备走,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过来站在驾驶室窗外用拳头打了他的头几下,并把他从车上拉下来,他顺手从副驾上的皮挎包里面拿了一把折叠刀出来,小伙子把他拉下来之后,又要打他,他就用折叠刀对着小伙子的大腿捅了一刀,又对着身上捅了几刀,高个子男子看见后过来打他,他又用折叠刀对着高个子男子捅了两下。后来他上车准备把车移到路边去,警察就来了。

当时他害怕对方把他从车上拉下来打,就拿刀出来捅对方。对方打他时没有使用工具,他捅伤对方的时候,看见有一个男子提着一把30公分左右的长刀站在路边。报警后他在车面前等着警察来。

5、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陆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民警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6、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陆*甲指认了其用刀捅伤两名男子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斗南村东区方盛招待所门口。

(2)辨认笔录,证实:陆*甲辨认了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3)人员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陆*某分别辨认出陆*甲就是2014年12月26日早上在呈贡区斗南村东区方盛招待所门口用折叠刀将其二人捅伤的男子。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民警对陆*甲放于其牌号为云A8276Q号的面包车驾驶室挡风玻璃下面的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进行了扣押。

8、管制刀具认定。证实:根据呈公刀字(2015)第3号认定书,陆*甲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民警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

9、视听资料及视频制作说明。证实:民警对斗南村东区一心堂药店门口的监控进行查看,并截取了被告人陆*甲作案时的监控。视频内容反映了事发当时的经过,陆*甲下车后有刺向被害人陆*某的动作。被害人杨某某见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疑似较长的刀具与陆*甲扭打在一起。随后,被告人陆*甲有用器物不断刺向被害人陆*某、杨某某的动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后期、三期),证实陆某某的伤情及损伤情况、后期治疗的费用需6500元;2、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证实陆某某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用药治疗情况;3、门诊费收据、住院治疗收费收据、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后期医疗费评估发票、交通费单据,证实陆某某支付门诊费用1498.7元,住院费用47064.1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6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用790元,交通费500元。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期评定鉴定标准与医院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人陆*某因琐事先动手打被告人陆*甲,且在陆*甲离开时其再次殴打陆*甲,挑起事端并激化矛盾,而被告人陆*甲遇事不冷静,处理方式欠妥,再次受到殴打后即用刀捅伤原告人及他人,导致原告人轻伤的后果,结合案件的发生、扩大及伤害后果等考虑,陆*甲应承担主要责任,陆*某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按60%与40%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系正当防卫,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陆*某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8562.87元有相关费用清单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陆*某主张的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378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证证实,陆*某住院共计27日,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主张的伤情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79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共确认人民币64970.87元,并按双方责任大小予以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在该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对陆*甲从轻处罚;陆*甲使用管制刀具行凶,本院予以注意。该案由被害人一方引发并激化,但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陆*甲下车后即用刀捅向被害人,在主观上没有防卫意识,对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上述评判,被告人陆*甲应赔偿原告人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合计人民币38982.52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故意伤害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医疗费48562.8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9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共计64970.87元的60%,合计人民币38982.5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