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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诉朱**、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朱**、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朱**及朱**、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一、我公司与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生前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人员杨**的雇员,唐**的工资由杨**发放。二、因我公司与唐**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唐**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医疗期工资。三、昆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17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应采信。四、被告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4月前其与唐**是合法夫妻的证据材料,我公司不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五、我公司认可唐**生前12个月的月薪是4611.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3516.5元、一次性抚恤费49560.50元、医疗期工资540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唐*辩称:唐**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德**司上班。唐**生前持有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被告德**司为向唐**发放工资而办理的,工资是包工头将做工单交给德**司财务,由德**司财务将工资打在卡上,被告德**司在仲裁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唐**患病治疗三个多月,于2015年4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德**司依法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3835.10元、一次性抚恤费50728.70元,合计64563.80元。我们已实际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2015年3月至4月的医疗期工资,因此不再主张。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德**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开户许可证、中**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在银行的基本账户情况。

2、转账交易成功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杨**)、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唐**),欲证明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都是杨**个人支付的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我与唐**是老乡,我们从1991年就在一起工作了,我们从原单位下岗后,我先到昆明做的物流,2010年,我让唐**来昆明帮我管理停车场和车辆、财务和业务。我们和德**司有合作关系,所有业务基本上都是唐**帮我打理,他没有在德**司工作过,以前我是个体户,后来我成立了云南**限公司。唐**代表我与德**司进行业务往来,公司成立后,他一直在帮我。2010年后他的工资一直都是我用我的银行卡转账给他,有时也会给现金,他的工资具体是多少我不太清楚,之前一直都是3000多元,后来涨了一些。我和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唐**买过社会保险。上述证人证言欲证明唐**生前不是德**司的员工,而是杨**的雇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唐**的工资是德**司通过杨**发放的;对证据3不认可,杨**与唐**都是德**司的员工,唐**的工资大部分都是由德**司直接打到唐**的银行卡上的,直到唐**生病后才由杨**打给唐**。

被告朱**、唐*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唐**的关系。

2、昆明**民医院DDR影像诊断报告单、唐**二次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和火化证,欲证明唐**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4月21日去世的事实。

3、法院调取的证据:昆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审理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唐**是其公司的职工,唐**持有的中国**穗借记卡是德**司发给唐**的工资卡。

4、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唐**生病治疗前一直在德**司上班并每月领取工资的事实。

5、朱**与德**司领导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德**司田**总经理认可唐**是其公司的员工,就唐**因病治疗的相关费用与唐**的妻子朱**磋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结婚证,因过了举证期限不认可,认可第1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唐**是杨**的员工,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证据5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12月之后至2015年4月是杨生检将工资打在唐**的银行卡;证据3,对证人杨**是唐**的雇主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唐**生前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德**司上班,德**司为唐**办理了中国**穗借记卡用于发放工资,工资是包工头将做工单交给德**司财务,由德**司财务将工资打在卡上,原告德**司在仲裁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唐**患病治疗三个多月,于2015年4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朱**系唐**的妻子,被告唐*系唐**的儿子。朱**、唐*向昆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德**司支付唐**丧葬费、抚恤费、病假工资等,该委员会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德**司支付被告朱**、唐*丧葬补助费13516.50元、一次性抚恤费49560.50、唐**2015年3月至4月医疗期工资5406.6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唐*认可已经收到唐**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德**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德*公司与唐**是否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朱**、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唐**生前于2010年3月进入德*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3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德*公司未依法为唐**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主张其与唐**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唐**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二)款规定:“在职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享受以下待遇:(一)丧葬补助费,其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发。(二)一次性抚恤费,其计发标准为:属于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唐**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11.70元,唐**因病死亡,德*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丧葬补助费13835.10元(4611.70元/月×3个月),一次性抚恤费50728.70元(4611.70元/月×11个月),两项合计64563.80元。因此,对原告提出不应向被告支付唐**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唐*支付唐**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费合计64563.80元。

二、驳回昆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昆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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