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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拔建龙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呈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拔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拔建龙系昆明理工大学在校学生。2012年10月,拔建龙编造虚假事实,声称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憬园车库要转让,让其堂哥拔某某投资入股,并编造虚假股份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等材料,以取得拔某某信任,从拔某某处骗得投资款32000元,后拔建龙以相同理由从其女朋友乔某某处骗得28000元投资款。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拔建龙将一份伪造的”商铺股权优惠卡通知”拿给拔某某,以办卡为名将拔某某的身份证、一辆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云A9582G)及该车相关证照骗走,后其冒充拔某某通过云南玖**有限公司,将拔某某的奇瑞轿车抵押给曹某某借款30000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拔建龙为隐瞒真相,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还给拔某某,因未能偿还抵押借款,该奇瑞轿车被云南玖**有限公司人员开走并交予曹某某。经鉴定,云A9582G号奇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8056元。

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拔建龙*从拔某某处骗取到的身份证及云A9582G号奇瑞牌轿车证照材料,冒充拔某某分别在兴**行、平安银行、光**行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其中,兴**行办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拔建龙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使用掉7990元;平安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拔建龙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使用掉4988元;光**行办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拔建龙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使用掉7995.2元。上述三张信用卡除了2013年8月13日拔建龙归还兴**行4000元外,其余被骗款项至今未予归还。

综上,被告人拔建龙以投资入股为名,编造虚假事实与材料,向拔某某、乔某某骗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38056元;拔建龙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款项共计169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拔**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拔**认为:自己无编造虚假股份合同、合作材料,是张某某做好后拿给自己使用的。汽车贷款时是张某某将陈某某联系方式给的自己,也是陈某某教自己编造地址才将款项贷出来的。自己无诈骗女友乔某某,而是向其借款28000元。自己用堂哥身份办了信用卡后,只刷卡消费了几百元,其它金额均是张某某刷的。自己在本案中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向堂哥信用卡里还过4000元,还向警方举报一个贩毒团伙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家庭困难。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拔**愿意赔偿被害人。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证明、鉴定结论及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到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拔**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拔**所提”自己无编造虚假股份合同、合作材料,是张某某做好后拿给自己使用的。汽车贷款时是张某某将陈某某联系方式给的自己,也是陈某某教自己编造地址才将款项贷出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拔**明知股份合同、合作材料是编造、虚假的,涉案车辆非自己所有,仍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不知情的被害人提供、使用,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认为拔**编造的虚假事实存在,基于该错误认识进行了财产处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己无诈骗女友乔某某,而是向其借款28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憬园车库收支凭条”,证实上诉人拔**明知昆**大学呈贡校区憬园车库无转让,仍以此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的投资,且为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憬园车库收支凭条、分红款骗取乔某某的信任,直至案发乔某某得知真相与其争吵后才写了28000元的借条给乔某某,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己用堂哥身份办了信用卡后,只刷卡消费了几百元,其它金额均是张某某刷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自上诉人拔**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主张信用卡由谁消费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己在本案中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向堂哥信用卡里还过4000元,还向警方举报一个贩毒团伙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拔**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2013年8月13日其归还兴**行4000元的事实,原审在对上诉人拔**量刑时已经注意,另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拔**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在侦办被害人拔某某被诈骗案中发现上诉人拔**有重大嫌疑,于2013年12月6日17时许在昆**大学118号教室将其抓获,上诉人拔**无主动投案,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家庭困难,自愿认罪,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等”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拔**量刑时均已注意,而上诉人拔**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拔**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上诉人拔**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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