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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楚雄磐**有限公司、刘*、第三人南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楚雄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地产)、刘*、第三人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石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云鑫石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地产、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8月15日,南华县**加油站(以下简称:景东加油站)与被告磐石地产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景东加油站将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等资产转让给被告磐石地产经营,转让价格为3900000元,合同签订时景东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其是加油站的唯一股东。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支付方式、变更登记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磐石地产及被告刘*支付了原告转让款2900000元,原告将相关权证转到被告刘*名下,但剩余1000000元转让款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被告刘*由于经营不善有再次转让加油站的意愿,经原告联系有受让意愿的第三人云鑫石化收购资产。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与第三人云鑫石化签订了《南华县**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以3900000元将景东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等资产转让给第三人云鑫石化。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和原告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云鑫石化向刘*及磐石地产支付转让款时,分期偿还原告王**的尾款1000000元,收到第一笔转让款时支付550000元,收到第二笔转让款时支付450000元。后第三人云鑫石化未将转让款全部付清,故剩余450000元转让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加油站转让尾款4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磐石地产、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云鑫石化辩称,被告将景东加油站的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是事实,转让总价为3900000元,第三人已支付195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待将加油站房产证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时予以支付;第三人并非原、被告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登记卡片,欲证明景东加油站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欲证明景东加油站变更后为被告刘*的个人独资企业;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磐石地产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被告主体资格;5、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刘*的身份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郭*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云鑫石化的主体资格;7、《加油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关于加油站转让情况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以及被告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格;8、《南华县**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刘*与第三人云鑫石化对转让加油站的权利、义务约定,涉及本案原告的相关约定;9、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欲证明被告刘*已支付原告转让尾款550000元,剩余4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磐石地产、刘*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第三人云鑫石化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云鑫石化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景东加油站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据3证实了景东加油站变更后为被告刘*个人独资企业;证据4证实了被告磐石地产的情况,被告刘*为磐石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证据5证实了被告刘*的身份情况;证据6证实了第三人云鑫石化的身份情况;证据7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磐石地产、被告刘*关于加油站转让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以及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2900000元;证据8证实了被告刘*与第三人云鑫石化对转让加油站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9证实了第三人云鑫石化已支付被告刘*加油站转让款10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25日景东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王**)与被告磐石地产(法定代表人刘*)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景东加油站以3900000元整体转让给被告磐石地产,景东加油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为被告磐石地产。

2011年8月30日景东加油站的企业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负责人由王**变更为被告刘*。

2014年1月22日景东加油站(负责人刘*)与第三人云鑫石化签订了《南华县**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景东加油站以3900000元的价格将加油站协议资产及经营资产转让给第三人云鑫石化。

2014年1月23日原告王**与被告刘*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在《加油站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按照合同约定将景东加油站的所有证照、公章、设施移交给被告刘*,被告刘*支付了2900000元转让款,还有1000000元未付。协议同时约定,在被告刘*收到第三人云鑫石化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1050000元的同时,支付原告王**550000元;在第三人云鑫石化支付第二笔转让款820000元的同时,支付原告王**450000元。

第三人云鑫石化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交易支付被告刘*转让款1050000元,被告刘*将其中550000元支付原告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8月25日原告王**将个人独资企业景**油站转让给被告磐石地产,并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按照合同约定将景**油站的相关证照变更到被告磐石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名下,之后原告王**又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刘*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尾款的支付方式,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故原告诉请的加油站转让尾款450000元,应由被告磐石地产、刘*共同支付;对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云鑫石化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磐石地产、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楚雄磐**有限公司、刘*支付原告王**加油站转让款4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楚雄磐**有限公司、刘*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磐**有限公司、刘*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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