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诉冯**其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昌诉称:一、原告的房屋先于被告建盖,被告建盖时应留出其滴水巷,但是被告没有留,一直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因被告没有留排水巷,被告屋檐水流向原告,致原告房屋石脚移位,房屋面临倒塌,因此要求把被告屋檐椽子据掉。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允许下私自开了窗户,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把窗户折除并用砖封起来。被告墙体的灰沙、小石头经常掉落,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生产,要求被告把墙脚粉起来。二、被告房屋瓦片掉落砸坏原告大盆及发芽瓶子,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被告开的窗户,恢复墙体原状,把被告屋檐拆除,把水排出去,将被告石脚粉起来。2、赔偿损坏的大盆及发芽瓶子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在自己的墙体上开窗合理合法,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我们不同意把屋檐拆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家瓦片打碎了原告的大棚以及发豆芽瓶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在自己墙体上开的窗户是否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二、被告屋顶的排水是否影响原告的石脚?三、被告家屋顶的瓦片掉落是否砸坏了原告家的大盆及发豆芽瓶子?

原告冯**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2012年8月29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相邻的过道是原告的宅基地。

第三组:照片原件8张,用以证实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损坏的大盆和发豆芽瓶,被告的屋檐水排向原告墙体,把原告的房屋石脚打潮损坏的事实。

被告冯**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以认可。对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冯**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蒙*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排水沟属于公用过道。

原告冯**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的2012蒙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孤证,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要求,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能反映双方争议地原貌,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不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2)蒙*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并且系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的住房相邻,原告的房屋位于西南方,被告的房屋位于东北方,原告的厨房后墙与被告的正房有长为9.15米,南端口宽为0.7米,北端口宽为0.88米排水通道(又称滴水巷),地势为北高南低,排水为由北向南排出至村内道路。被告后墙屋檐长9.15米、宽0.28米、高4.65米,西南方面雨水流注至滴水巷后南流至街道。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过多起纠纷,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2)蒙*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世纪50年代中期,冯家寨村集体在原告现厨房位置建盖了一间瓦顶、无后墙,承重构件直接搭建在被告正房后墙上的房屋,1969年冯家寨村集体在留出本案中的排水通道后建盖了两间土墙瓦顶的房屋,1986年原告冯**向冯家寨村集体购买了上述房产。1991年因原告冯**在原、被告相邻的排水通道内设置沐浴装置,本案被告冯**以墙体受潮向本院起诉要求拆除该沐浴装置,本院判决以予拆除。现原告冯**以被告开的窗户侵犯了其隐私权,赔偿损坏的大盆及发芽瓶子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系同村相邻的邻居,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过多起纠纷,原告与被告现相邻的排水通道是原告冯**向冯家寨村集体购买其厨房原址上的房屋前就已存在,该排水通道的现状原、被告已维持近三十年,根据现场查看,基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被告所开窗户不会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开的窗户,恢复墙体原状,把被告屋檐拆除,把水排出去,将被告石脚粉起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坏的大盆及发芽瓶子400元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与被告冯**属于相互毗邻的两个不动产占有人,二者间存在相邻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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