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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夏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被告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6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按约定将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山建玲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经协商用二被告所有的永仁**定镇字第200905150号房屋(位于永仁县永定镇乌龟山)及永国用(2007)第27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552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夏**、山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借款60万元和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约定抵押的情况,还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6日,原告赵**、被告夏**、山**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给二被告作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二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每天1800元,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还约定用夏**所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2015年7月27日将60万元转入被告山**的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山**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夏**、山**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关答辩及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夏**、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天支付1800元过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山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的借款及利息65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5176元,诉讼保全费3796元,合计8972元,由被告夏**、山建玲交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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